张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22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欣。
指定辩护人罗桥林,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欣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攸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4月17日以株攸检刑变诉[2023]4号变更起诉意见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欣及其辩护人罗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初,被告人张欣从一些QQ交流群内了解到可以利用贩卖陌陌账号来赚取差价获利,于是其通过从这类QQ交流群添加了陌陌账号的“号商”颜某(另案处理)为QQ好友。被告人张欣以30元至130元不等的价格从颜某处购买已实名注册的陌陌账号,后以每个陌陌账号加价3元至10元不等的价格卖出。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欣从颜某处收购已实名注册的陌陌账号约2000余个,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向颜某的支付宝账号付款137387元,并将这2000余个陌陌账号全部加价卖出,非法获利约10000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日,攸县某某局民警在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镇××小区将被告人张欣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从上线颜某处收购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陌陌账号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1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张欣主动向攸县某某局上缴贩卖陌陌账号的10000元非法获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欣的辩护人罗桥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欣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欣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交纳非法获利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2年10月2日,被告人张欣向攸县某某局上缴10000元非法获利。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某某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材料、支付宝交易流水、(2022)湘0223刑初368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资料、证人颜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欣及其辩护人罗桥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欣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个,违法所得达1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欣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欣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桥林提出“张欣有坦白、积极交纳非法获利、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委托磐石市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欣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欣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欣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到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刘乐明
人民陪审员贺慈娇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纯
书记员易凤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某某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