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耿德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81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
被告人耿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2月29日被海城市GA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GA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宁某以要求被告人耿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宝林、检察官助理王化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于2022年10月13日19时30分许,在海城市感王镇范家村委会大门前,酒后与宁某发生口角并撕扒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人耿某回家取一把尖刀回到村委会大门前,用刀将宁某左肋部扎伤,造成宁某肋左部受伤住院治疗。2022年11月2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宁某左腰腹部刀刺伤致腹内斜肌,腹横肌,腰大肌,竖脊肌破裂,行扩创手术治疗,左腰腹部遗留瘢痕14.lcm,评定为轻伤二级。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663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3日6点左右(当时疫情防控特殊时期,被告违反防疫规定多次向封控区外卖生活用品谋取利益,原告作为村里的防疫管理人多次制止,因而导致矛盾的产生)被告后来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进行辱骂,2022年10月13日晚6点左右约原告到村委会有事相谈,原告到村委会后,被告手持利刃在村委会门口对原告用刀刺原告人腰腹部,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其他村民送至海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造成各种费用,合计76639元,其中医药费2813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400元×17天合计6800元,在家期间每天200元×20天合计10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76639元,期间被告付原告医药费3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剩余费用合计46639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向某提交赔偿明细,变更诉讼请求为医药费26899.46元,护理费400元×17天=6800元,在家护理费150元×30天=4500元,伙食费100元×17天=1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害鉴定费1240元,合计44639.46元。
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从宽处理的建议没有异议,请法庭考虑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因醉酒后,发生口角而引发本案,对此,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三、被告人本次犯罪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于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四、事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向其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五、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说明已充分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害性,有彻底悔改的良好愿望。请法庭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傍晚,被告人耿某在未经被害人宁某邀请的情况下,酒后到被害人宁某家中喝酒,期间二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被告人耿某离开。后被告人耿某给被害人宁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继续争吵。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回家取一把尖刀来到村委会门前时与被害人宁某相遇,被告人耿某用刀将宁某左肋部扎伤,造成宁某肋左部受伤住院治疗。2022年11月25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宁某左腰腹部刀刺伤致腹内斜肌,腹横肌,腰大肌,竖脊肌破裂,行扩创手术治疗,左腰腹部遗留瘢痕14.lcm,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耿某系案发后被当场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某住院病志、执法办案信息表、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耿某受伤照片等书证,证人赵某、孙某、范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护理费2619.02元(154.06元/天×17天),花费医疗及住院费用26899.46元。交通费340元(20元/天×17天),鉴定费1240元。上述费用合计32798.48元,除去被告人已赔付30000元,尚应赔付2798.4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的当庭陈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某系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在未受邀的情况下主动到被害人家中,双方发生矛盾其离开后又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激化矛盾,后又持刀将被害人扎伤,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耿某的过错更为明显,故对辩护人的该项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44639.46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32798.4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已先行赔付30000元,故尚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98.48元。原告人主张的在家护理费、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98.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倩倩
人民陪审员张晓芸
人民陪审员凌丹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