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金哲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黑0302刑初111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金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公某局鸡冠公某分局于2022年11月8日监视居住,2023年4月7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丹丹,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金哲及其辩护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韩金哲在鸡西市鸡冠区××室外噪音大,便从楼里外出查看,行走至警亭附近路边时恰好看到被害人徐某刚启动车辆正缓慢离开,韩金哲遂快速上前拉开主驾驶车门,使用随身携带的银白色折叠水果刀多次捅向徐某身体,造成徐某颈部、胸部、手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出血。经鸡西市公某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徐某“肋骨骨折、胸部开放性损伤伴胸内损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颈部开放性损伤、手部损伤”为外力所致,损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经牡丹江市××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韩金哲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韩金哲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受审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韩金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某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戚某、杨某的证言,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涉案刀具照片、被告人衣着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办案说明、住院病案、鸡西市公某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告人韩金哲户籍证明及其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金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金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的××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金哲拘役四个月。
被告人韩金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以韩金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韩金哲在鸡西市鸡冠区××室外噪音大,便从楼里外出查看,看到路边被害人徐某启动车辆正缓慢离开,韩金哲遂上前拉开主驾驶车门,使用随身携带的银白色折叠水果刀多次捅向徐某身体,造成徐某颈部、胸部、手部等多处部位受伤出血。经鸡西市公某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徐某“肋骨骨折、胸部开放性损伤伴胸内损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颈部开放性损伤、手部损伤”为外力所致,损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经牡丹江市××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韩金哲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韩金哲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受审能力。破案后,被告人韩金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戚某、杨某的证言,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涉案刀具照片、被告人衣着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办案说明、住院病案、鸡西市公某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牡丹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告人韩金哲户籍证明及其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金哲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某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金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静杰
人民陪审员王莉莉
人民陪审员李业龙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