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定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381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定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XXZS于2021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小红,湖南见田(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刑诉[202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定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定法及其辩护人成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肖定法认为11月3日打牌时少给了五元钱,前往月山镇金山村罗家湾村民王某1家讨要说法,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肖定法持钢钎(长约37厘米,粗约2厘米)朝王某1的头部进行殴打,造成王某1头顶、左右颞部、前额、耳廓等部位有十余处挫裂伤,耳廓断裂等,被告人肖定法伤人后将作案工具钢钎丢弃在现场并迅速逃离。王某1的损伤情况经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一级。经物证鉴定所对现场提取的钢钎分四段进行“擦拭物”提取并检验,在××检出王某1的DNA。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钢钎等物证;2.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2、李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5.被告人肖定法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定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定法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定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是王某1故意气他,他才打人的,而且并不是用钢钎打伤王某1,而是随手捡了一根柴棍打的。
辩护人成小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案件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肖定法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认罪,请求对肖定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定法认为,被害人王某1在2021年11月3日晚打麻将时少给了他五元钱,遂于2021年11月4日19时38分许,前往王某1家理论,双方发生了争吵,肖定法遂持钢钎(长约37厘米,粗约2厘米)朝王某1的头部进行殴打,造成王某1右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左耳廓断裂伤,并多处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肖定法伤人后,将作案工具钢钎丢弃在现场并迅速逃离,并一直潜逃在外。
经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右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经物证鉴定所对现场提取的钢钎分四段进行“擦拭物”提取并检验,在××部位检出王某1的DNA。
2023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肖定法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民宅中被民警抓获。
从2021年11月4日事发至今,被告人肖定法及其近亲属未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赔偿。
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害人王某1以准备不足为由,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证明在现场提取作案工具“钢钎”一根,钢钎长约40厘米,特征为一头尖一头瘪平。
二、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肖定法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立案决定书、接报案文书等,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3、病历资料以及医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王某1受伤诊断的情况以及部分治疗费用情况。
4、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调解照片一组,证明湘乡市月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组织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5、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扣押了作案工具“钢钎”一根,并随案移送。
6、刑事判决书,证明肖定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2(女,案件发生时满11周岁,系被害人王某1的孙女)的证言,证明2021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她和爷爷王某1正在家中二楼休息,她听到有人敲门,下楼打开厨房门,发现是肖定法在敲门。肖定法让她把爷爷叫下楼,她就把爷爷喊到了厨房。肖定法和她爷爷在厨房里面说昨天他们打牌的事情,肖定法边说边往她爷爷身边靠,当他们面对面的时候,肖定法说了几句话以后,右手从他的左边腰间抽出一根铁棍,并将她爷爷推到墙角,用铁棍打了她爷爷的头部一下,她爷爷头上流血倒在地上,肖定法继续用铁棍打她爷爷的头部,并还用脚踩她爷爷的腰部。肖定法还对她说要杀了她,她吓得跑出去叫她的小姨,她小姨报警后,警察就赶到了现场。肖定法所持的铁棍长约40公分,直径约3公分,一头是削尖的。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1月3日晚,他和(他妻子的)爷爷王某1以及肖定法,还有王四海夫妇一起,在他爷爷家的堂屋里打麻将,最后一把牌,他爷爷“放了个通炮”后给了肖定法15元,给了另一个人10元,肖定法认为他爷爷少给了5元,他爷爷认为根据规则并没有少给钱,肖定法拿了15元就走了,双方未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21年11月4日19时许,她突然听到有人敲门,打开门后,发现是王某1的孙女王某2哭着说她爷爷被打了,出了好多血,于是她就叫了邻居王世苗一起去了王某1家。他们到了王某1家后,看到厨房的地上有好多血,来到堂屋,看到地上有一根黑色铁棍,看到堂屋大门的门栓上也是血。王世苗从楼上将王某1带到了楼下,她看到王某1头部出了大量的血,然后用一块毛巾按住,接着王世苗让她赶快报警,她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有一天晚上七八点钟的样子,她回家时遇见她儿媳妇的父亲肖定法,肖定法当时神色有些慌张,接走他的残疾证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离开。
四、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21年11月4日晚上七八时许,他和孙女在自家二楼休息的时候,有人敲门,他孙女下去开门,说有人找他,他走到一楼厨房,发现是肖定法因为前一天打牌的事情找他。当时肖定法突然用右手从左边衣服内抽出一根钢筋,持钢筋用力在他的头上敲了一下,当时他就头部流血,倒在地上,意识模糊了,只记得他的头部还被敲了几下,腰部被踩了几下。经事后确定,他除了头部被肖定法打伤几处之外,左边的耳朵也被打伤了,右边腰部的位置也被肖定法踩了几脚,有痛感。他没有还手,肖定法没有受伤。肖定法所持的钢筋为长约40公分的螺纹钢,一头是扁状的。
五、被告人肖定法的供述和辩解
1、肖定法2023年2月8日供述,证明2021年11月4日19时许,他走到王某1家厨房门口敲门,王某1的孙女听到声音后开门,他说找王某1,王某1孙女就大喊一声“爷爷有人找你”,王某1就从楼上下来了。他和王某1说起前一天打牌王某1少给了5元钱的事情,王某1不认可少给了钱,他就和王某1发生了争吵,于是右手从火炉旁拿起一根长约40厘米、直径约3厘米的木棍子,朝王某1的头上打了两下后,王某1用手来挡,他扔掉木棍后离开现场,回家收拾衣物,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了女儿肖彬的婆婆家。
2、肖定法2023年2月8日供述,证明他阅读了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湘公物鉴【2021】223号鉴定文书》,对于王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3、肖定法2023年2月9日供述,证明他是随手拿一根长约30厘米、粗约2厘米的棍状物打伤王某1。
4、肖定法2323年3月30日供述,证明他阅读了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潭公物鉴(法物)字【2023】118号物证鉴定书》,对物证钢钎上提取到王某1的DNA这一鉴定意见不持异议。
六、鉴定意见
1、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湘公物鉴【2021】223号鉴定文书》,证明王某1所受损伤为右额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2、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潭公物鉴(法物)字【2023】118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在物证钢钎的中段和尖端检测出王某1的DNA。
七、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拍照,案发现场有滴落的血迹,血迹范围从厨房、楼梯间、二楼楼梯间、被害人卧室的地面均可见。民警在厨房地面提取一铁质螺纹钢,粗约3厘米,长约32厘米,螺纹钢上有肉眼可见的血迹。现场大门外有一摄像头,民警提取了摄像头视频资料。
八、视听资料
王某1家现场大门外摄像头记录的视频文件两个,证明2021年11月4日19时38分43秒,肖定法敲门后进入王某1家,王某1的孙女王某2说“爷爷,有人找你”。40分20秒,肖定法和王某1开始交谈。41分19秒开始,有肖定法的叱骂声和物体倒地的声音,以及王某2边喊“爷爷”边哭的声音。继而断续传来肖定法的叱骂声和击打声,直至42分58秒,肖定法边骂边走,从堂屋离开王某1家。期间,41分32秒,王某2哭着跑出去叫人;41分47秒开始,有王某1不断“哎哟”以及“救命”的声音。43分40秒,王某2返回现场,又马上哭着跑出来迎向赶来的王某3,王某3看到现场后打电话时提到“流了好多血”。46分57秒,王某1用毛巾捂住头部从厨房出来,一边“唉”一边慢慢摸着凳子坐下,毛巾上明显有大块血染。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肖定法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定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定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定法有故意伤害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钎一根,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肖定法提出“并不是用钢钎打伤王某1,而是随手捡了一根柴棍打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1家现场大门外摄像头记录的视听资料,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之间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遗留在案发现场的钢钎,就是被告人肖定法的作案工具。对被告人肖定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成小红提出被告人肖定法系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定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2月8日起至2024年12月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肖定法的作案工具钢钎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东华
人民陪审员黄新江
人民陪审员陈新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孟祥敏
书记员曹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