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30 0:00:00

康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康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681刑初158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东港市XX局决定,于20221111日被东港市XX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420日被东港市XX局执行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4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12718时许,在东港市滨河路421号附近吴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上,被告人康某某、武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拽下车,用拳头朝被害人赵某头面部打了两拳,致被害人赵某受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立案后,被告人康某某经XX机关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经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12718时许,在东港市滨河路421号附近吴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上,被告人康某某、武某等人与被害人赵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拽下车,用拳头朝被害人赵某头面部打了两拳,致被害人赵某受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康某某经XX机关侦查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后经多次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

2.证人武某、吴某、李某1、李某2证言。

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电话录音。

5.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登记表、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一

人民陪审员隋冰松

人民陪审员孙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