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陇南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31 0:00:00

李某、赵某等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赵某等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1223刑初21

 

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

被告人赵某。20035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及赔偿被害人张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等费用1643.70元,20082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韶华,甘肃腾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1。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芳,甘肃腾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丽,甘肃腾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刑诉〔20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3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宕昌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苟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韶华、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杨丽和杨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如下:

20228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赵某1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赵某2家一起喝酒,期间赵某与李某因为喝酒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到赵某2家院内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打架的过程中李某将赵某压在身下并对赵某用拳头进行殴打,此时上完厕所出来的赵某1持木棍将李某腿部打了一下后,李某从赵某身上下来并躺在地上,赵某1继续持木棍、赵某使用拳脚对李某进行殴打,后被在场的人拉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将李某送到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并承担了12000元左右的费用,李某出院后,赵某1给李某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

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如下:

20221025日凌晨时许、被告人赵某1酒后驾驶红色无号朱峰牌三轮摩托车由哈达铺镇上街村回家途径该镇牛家村附近处时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1、后抽取的血样经鉴定、赵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99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1故意伤害李某并致其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赵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实施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赵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2285日,李某和朋友陈金中一同受邀前往被告人赵某1家喝酒、聊天,当时一起喝酒的还有赵某。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将李某从房间里叫出去,在其脸部打了一拳,后二人撕打在一起,次时被告人赵某1从房间里冲出来,随手拿起斧头把在李某背部打了两下,赵某在李小平腿部踩了一脚,后被害人李某报警。李某被送往宕昌县中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李某肋骨骨折、腿部骨折,住院治疗15日后回家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请求判处被告人赵某、赵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867.2元、误工费18920元、看护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751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计111291元。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治,承担了医疗费用;4被告人赵某主观恶性小,且被害人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1涉故意伤害的事实中具有自首情节,赵某1涉危险驾驶的事实中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赵某1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赵某1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合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如下:

20228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赵某1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赵某2家一起喝酒,期间赵某与李某因为喝酒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到赵某2家院内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打架的过程中李某将赵某压在身下并对赵某用拳头进行殴打,此时上完厕所出来的赵某1持木棍将李某腿部打了一下后,李某从赵某身上下来并躺在地上,赵某1继续持木棍、赵某使用拳脚对李某进行殴打,后被在场的人拉劝开。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将李某送到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并承担了11500元左右的费用,李某出院后,赵某1给李某支付了1000元的费用。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在宕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098.5元,该笔医疗费由被告人赵某承担,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李某2进行住院护理,并承担李某的伙食费等其它费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庭质证的物证木棍一根,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宕昌县中医院门诊回执、病历及检查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2、赵某3、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赵某、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庭质证的后续医疗费发票4(金额1667.2)1667.2元,交通费证明1(二次往返金额各50),以上证据予以全部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法庭提交的一张证明,属于手写外购中药费的证明,非医疗机构机构出具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李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服务轮椅发票1(金额450),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李某未向法庭主张辅助器具费,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如下:

202210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1酒后驾驶红色无号朱峰牌三轮摩托车由哈达铺镇上街村回家途径该镇牛家村附近处时被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9mg/100m1、后抽取的血样经甘肃民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6.99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赵某1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赵某1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赵某、赵某1涉故意伤害罪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赵某1涉危险驾驶罪中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赵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了积极救治,且被告人赵某、赵某1承担李某部分医疗费用,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被害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予以全部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适当,赔偿数额应当根据被害人家属的实际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结合三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被害人李某的医疗费为1667.2元;交通费证明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该证据载明二次往返金额各50元,因李某腿部活动受限,其需陪护人陪同在医院复查,从李某住所地至宕昌县中医院,当地交通费标准为单人25元,且有李某需陪护人共同复查两次的证据能够印证,故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14422.8(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业人口平均工资计算,即62699元÷365天×84=14423);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李某住院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并承担伙食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医嘱中并未载明,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可在实际费用产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诉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27日起至20238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27日起至202386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赵某1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667.2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4422.8元,共计1619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蓓

人民陪审员王树东

人民陪审员仇惠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万灵

书记员杨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