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 0:00:00

杨荣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杨荣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425刑初84

 

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荣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331日被易门县××局取保候审,同年46日被易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晓杰,系云南苏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2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荣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5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协议内容。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高宏梅、杨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荣明及辩护人杨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荣明酒后多次在易门县××街道××社区××组××村家中与儿子杨某发生冲突。自杨某和被害人王某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王某到杨荣明家与杨某一起生活后,杨荣明和杨某、王某经常发生争吵。2022122714时许,杨荣明酒后回家又与杨某、王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杨荣明从房前柴堆拿柴棒追打王某和杨某。后王某也跑到柴堆前拿起一根柴棒,杨荣明遂与王某用柴棒对打,杨某见状后将杨荣明按倒在地抢走柴棒,并将杨荣明掉在地上的手机用脚踢朝一边。杨荣明起身将手机检起装好后又从柴堆拿起一根柴棒与杨某继续争吵,期间王某在一旁对杨荣明大声叫嚷,杨荣明遂拿柴棒对着王某挥打过去,将王某左手臂打伤。经云南省易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左尺骨下段骨折,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荣明于2023331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荣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荣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杨荣明在开庭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杨荣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和从宽处理。根据本院调整量刑建议函,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荣明的量刑建议由原来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调整为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杨荣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认可公诉意见认定的量刑情节,但提出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杨荣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杨荣明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荣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受理立案材料、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荣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荣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荣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和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符合实情。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荣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永华

人民陪审员杨兴玲

人民陪审员胡晓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廷光

书记员张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