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 0:00:00

党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党某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329刑初10

 

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宏强。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游检刑诉(2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宏强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34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光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宏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99日下午1630分许,在麟游县紫石崖村村部,麟游县紫石崖新农村移民搬迁点施工人员党宏强因工资发放问题,与施工人员韩某某发生口角,党宏强在韩某某左侧腰部踢了一脚,韩某某准备还手时,被刘某某、郭某等人拉开,后韩某某感觉不舒服,腰部及腹部疼痛,被工友送到麟游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XXX、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脾脏切除。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2331日被告人党宏强和被害人韩某某在麟游县人民调委会的调解下签署了民事调解协议书,党宏强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交通费、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韩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党宏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宏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党宏强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党宏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党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129日下午宝鸡市A局某某分局某某所民警向党宏强家人做工作后,被告人党宏强主动到宝鸡市A局某某分局某某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麟游县A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麟游县A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人口信息查询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到案经过;3、麟游县医院诊断证明书;4、麟游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5、证人焦某、郭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1、邵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6、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党宏强的供述与辩解;8、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968号、[2022]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9、辨认笔录及照片;10、麟游县A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宏强在追索工资过程中,采取不当方式,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韩某某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韩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党宏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宏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党宏强主动到A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委托宝鸡市凤翔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党宏强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党宏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宏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剑虹

人民陪审员侯少锋

人民陪审员任永杰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石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