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周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24刑初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许某,陕西同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22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两年。
辩护人刘某,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于同年4月20日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下班后和同宿舍的李某、肖某、许某1、王某一起吃饭喝酒,2022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朱某酒后发生口角,后周某前往在阿克塞县润金新能源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15号宿舍,使用木棒和铁某对朱某的头部进行击打,致使朱某头部受伤。后经敦煌市司法检验中心对朱斌伤情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朱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酒后使用木棍、铁锤故意殴打被害人朱某头部,造成被害人朱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同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损失,合计57600元,后变更为239516.68元,其中医药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34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2052.4元、住宿费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10.28元、残疾赔偿金7237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鉴定费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2张,证明被害人朱某具体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于2022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2.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查门诊病历1张、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2张、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朱某于2022年12月28日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复查,因复查花费医疗费1685元;3.户口本复印件7张、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张、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肃州镇高台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张、残疾人证复印件1张,证明朱某的父亲朱某1年满72岁,育有4个子女,其中长女朱某2智力二级残疾,没有赡养能力,朱某的父亲无任何收入,主要由朱某和其弟朱某3、其妹朱某4赡养,被告人应当按照朱某的伤残等级赔偿朱某关于父亲朱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朱某与妻子育有两子,其中朱某511岁,系未成年人,仍需朱某扶养,被告人应当赔偿朱某关于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新疆路恒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工资电子回单15张、银行流水截图9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1张,证明朱某在新疆路恒捷物流有限公司上班,事发前2022年1月至8月每月平均收入为12000元。由于受到被告人的故意伤害,截止目前仍旧无法上班,一直没有收入,被告人应当赔偿被害人朱某的误工费损失;5.结婚证复印件1张、敦煌市天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张、朱某妻子王某的户口本复印件1张。证明朱某的妻子王某在敦煌市天海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担任导购职务,月工资5000元,因原告人受到伤害,为护理原告人向单位请假至今,产生损失,被告人应当赔偿朱斌的护理费;6.交通费订单详情截图2张、甘肃通用机打发票5张、甘肃通用定额发票18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朱某为治疗所受伤害花费的交通费2052.4元、住宿费560元。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所花费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7.敦煌市医院复查门诊病历、复查医药费发票。证明朱某为复查拍片花费195元,医嘱写明需要定期复查,被告人应当赔偿原告人医药费195元,后续治疗费参照每月一次拍片费用计算一年,被告人应当赔偿朱某后续治疗费2340元;8.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需要后续治疗,原告人鉴定花费3200元,被告人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赔偿原告人十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周某提出自己已支付被害人朱某在敦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7992.97元,在其提出前往兰州复查时通过微信前后转账共计12000元,其余依法应由其承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愿意承担。
被告人周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敦煌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已支付被害人朱某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37992.97元;2.微信转账截图2张,证明其向朱某本人及通过其家人朱某3向朱某转账,共计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下班后和同宿舍的李某、肖某、许某1、王某在阿克塞县润金新能源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8号宿舍一起吃饭喝酒,后被害人朱某也到该宿舍聊天喝酒,同日23时许,周某与朱某发生口角,朱某返回阿克塞县润金新能源有限公司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15号宿舍休息,随后周某至该宿舍对朱某的头部使用木棒和铁榔头进行击打,致使朱某头部受伤。被害人朱某于2022年11月4日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37992.97元。2022年12月28日携其妻子王某前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685元,住宿费560元,交通费1218.9元。2023年5月17日其前往敦煌市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95元。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子王某护理。经敦煌市司法检验中心对朱斌伤情鉴定,朱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需要后续治疗,鉴定费用为3200元。被告人周某已赔付朱某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7992.97元,其他费用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票据、被告人三面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2015)敦刑初字第1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阿克塞县阿公(刑)鉴通字(2023)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朱某住院证明及相关病例档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复查医药费发票、敦煌市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被害人朱某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和相关身份关系的证明材料、敦煌市天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敦煌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微信转账截图、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害人朱某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各项证据,被告人周某对医疗费1880元、住宿费560元、往返兰州的火车票费用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3200元不持异议,对误工费中朱某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提出事发时被告人朱某并未在新疆路恒捷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其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有固定收入,根据朱某提交的公司证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参照相近行业即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对朱斌提出的证明其护理费的证据仅有敦煌市海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妻子王某实际工资收入,不予认可。经审查,朱某的护理人员为其妻王某,系家人护理,依据王某户口本复印件、公司证明,参照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对朱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朱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朱某提出的交通费前往兰州复查期间的通用机打发票合计52.9元予以认可,其中,金额、日期不清,且金额手写的13.5元机打发票不予认可,对所有甘肃通用定额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发票为据,对提供的840元通用定额发票、字迹模糊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票据金额计算为1218.9元,考虑就医实际支出,再酌情支持300元。对于朱某提出的营养费,周某表明愿意依法赔偿。对于朱某提出的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的证据,周某认为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本案鉴定意见中并未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朱某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使用木棒、铁榔头等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周某不能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不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遭受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朱某的诉讼请求,应在其请求范围之内按照有关规定及凭据,参照202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计算。朱某的各项请求经核实有:医疗费1880元,误工费47630.96元,护理费12303.86元,交通费1218.9元,考虑就医实际支出,再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560元,合计68293.72元。朱某诉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因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其诉讼请求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本案鉴定意见中并未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数额,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即周某应赔偿朱某的经济损失为68293.72元,被告人周某已支付朱某在敦煌市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7992.97元,因被告人已经支付以上费用,且不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请中,该笔费用不再计算。被告人朱某支付的其他费用12000元在应赔偿的经济损失68293.72元中扣除,尚余56293.72元,由被告人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日起至2026年12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周某作案工具棍棒一根、圆头锤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5629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卡力达
人民陪审员张强
人民陪审员张艳慧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朱某某孜剑
书记员杨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