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硕、周岩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102刑初100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3月3日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岩。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被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3月16日传唤到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思航。曾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3月被行政处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木航。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2年3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22〕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硕、周岩、赵思航、刘木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硕、周岩、赵思航、刘木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硕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周岩、赵思航、刘木航及王某(另案处理)在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北二马路路口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喆巽用刀将被害人张某、甘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部及肩背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甘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2年3月3日将被告人王硕传唤到案,于同年3月8日将被告人赵思航、刘木航抓获,同年3月16日将被告人周岩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甘某向被告人王硕、周岩、赵思航、刘木航及同案王喆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23年5月30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硕、周岩、赵思航、刘木航及同案王喆巽对被害人张某、甘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甘某的谅解。
被告人王硕、周岩、赵思航、刘木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能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关某的证言,同案王喆巽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谅解协议,被告人王硕、周岩、赵思航、刘木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硕、周岩、赵思航、刘木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硕、周岩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思航、刘木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硕、周岩、赵思航、刘木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思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木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菁菁
人民陪审员刘伟华
人民陪审员刘秀荣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贺
书记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