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6 0:00:00

朱春龙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春龙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1102刑初13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春龙。20191029日因殴打他人被盘锦市某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贰佰元;2020524日因殴打他人被盘锦市某局双台子分局建设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22612日因某罪被盘山县某局行政拘留十日;2022724日因盗窃被北镇市某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因本案于2022128日被盘锦市某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20221221日被盘锦市某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菲,辽宁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2312号起诉书指控朱春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3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王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龙及其辩护人赵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1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春龙在双台子区金秋饭店吃饭时与杨某1发生言语冲突后,朱春龙欲上前殴打杨某1,被饭店老板王某拉开。朱春龙结账出去后在饭店附近等候,下午1330分左右,杨某1从饭店出来后,朱春龙将其踹倒,用脚踢杨某1的鼻子和脸部,造成杨某1脸部、鼻子受伤的后果。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1外伤致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致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侧外眦处创口长3.2厘米,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春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春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春龙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朱春龙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罪及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朱春龙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朱春龙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3、悔罪态度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现在没有赔偿是因为其没有赔偿能力,等他有能力的时候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被害人杨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立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春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杨某1被一名男子踢打后受伤的事实。

4、证人杨某2证言。证明:杨某1被一个小伙踹倒的事实。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在其饭店就餐的一个年老的男子与年轻男子发生矛盾及年老男子在饭店外被打的事实。

6、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明:杨某1在金秋饭店吃饭时因与一名男子互相看一眼,被这名男子在饭店内及饭店外殴打受伤的事实。

7、被告人朱春龙供述。证明:2022118日上午,在双台子区站前人才市场附近的“金秋饭店”吃饭时,因瞅了后面桌一名男子一眼,遭到那名男子辱骂,当时想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拿着酒瓶子也想打他,饭店老板娘把那名男子拉开,并让我出去。我从饭店出去后在饭店旁边等着他,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我看到那名骂我的男子从饭店出来,我在后面跟着他,过马路后朝他跑过去将他踹倒后用脚踢了他,将他踢倒了,用脚踢他脸部,踢了他很多下,踢得脸和鼻子出血了。

8、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辽油医司鉴所[2022]司鉴临字37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外伤致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3、被鉴定人外伤致右侧外处创口3.2厘米,为轻微伤。证明:杨某1的损伤程度。

9、辨认笔录。

(1)辨认人王某,于20211212日,经辨认指出朱春龙就是在饭店内与杨某1发生争吵后踢了杨某1一脚的戴黄帽子的男子;杨某1就是从饭店出去后被打的老爷子。证明:王某对被告人朱春龙及被害人杨某1的辨认情况。

(2)辨认人杨某1,于20211212日,经辨认指出朱春龙就是在金秋饭店斜对面电线杆处殴打自己的人。证明:被害人杨某1对朱春龙的辨认情况。

10、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春龙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等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春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春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28日起至20231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关爽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刘佳佳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玉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