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7 0:00:00

王耀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耀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1324刑初34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1112日被取保候审,2022830日被喀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324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白杨,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刑诉[20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3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孟娇、检察官助理李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白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出具了用于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5521时许,在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白塔子镇于杖子村十一组被害人王某1家门外,被告人王某某去找被害人王某1理论门前土地使用问题,后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经辽宁省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1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1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王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2、史某、盛某1、盛某2、荆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病情证明书、伤情照片、住院收费票据、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入院通知单、入院记录;辽宁省喀左县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喀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控辩双方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的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件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述量刑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害人的谅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薇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方耀清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建伟

书记员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