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8 0:00:00

宋某庭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宋某庭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2405刑初41

 

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延庭。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1011日、20234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雅芳,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延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5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克江、检察官助理陈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延庭及其辩护人程雅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911520分左右,在龙井市金缘府一期蓝天幼儿园门前,谢某、张某夫妇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后谢某、张某等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宋延庭上前拉架并与被害人谢某相互厮打,被告人宋延庭踢了谢某的左侧小腿部位数下,造成被害人谢某的左侧胫腓骨骨折,并造成宋延庭的左手食指关节脱位。经鉴定,谢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宋延庭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宋延庭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监控视频;被告人宋延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于某等七人的证言;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伤情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延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延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延庭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延庭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宋延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延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延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延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延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从宽处理以及系初犯、偶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宋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延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美善

人民陪审员朱叶梅

人民陪审员苏荣利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南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