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杰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艳、检察官助理黄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俊杰于2022年7月26日23时,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睿达花园小区明鑫烧烤店吃饭时,被害人吕某进饭店用手打了被告人王俊杰头部一下,王俊杰还手,二人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俊杰使用单刃刀扎了被害人吕某胸部,造成吕某胸部受伤。二人撕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
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9月1日出具金普司鉴所[2022]临鉴字(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吕某胸部损伤致左胸壁穿透创、胸腔积血、开放性肺破裂及开放性肋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情况说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病例、人员档案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魏某、杨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俊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吕某身体损伤,经鉴定被评定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俊杰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俊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宋晓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俊杰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俊杰于2022年7月26日23时,在辽宁省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镇睿达花园小区明鑫烧烤店吃饭时,被害人吕某进饭店用手打了被告人王俊杰头部一下,王俊杰还手,二人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俊杰使用单刃刀扎了被害人吕某胸部,造成吕某胸部受伤。二人撕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
2022年9月1日,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吕某胸部损伤致左胸壁穿透创、胸腔积血、开放性肺破裂及开放性肋骨骨折行手术治疗,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情况说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病例、人员档案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魏某、杨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俊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俊杰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又因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王俊杰予以减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俊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唐丽元
人民陪审员李雨虹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