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8 0:00:00

崔皓龙、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崔皓龙、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04刑初107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2017128日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8121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郑智虎、冯一帆,(实习),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4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兴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宁、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郑志虎、冯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524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加之二人女友之前产生矛盾,崔某某心生不满,遂联系了马某让其帮忙为自己打架,马某帮其联系了五名男子于当晚21时许到达案发地本市莲湖区西市XX路北口。崔某某以谈事为由将高某及刘某某骗下楼并带到案发地,该五名男子持由崔某某事先准备的拖把棍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拳打脚踢,致使高某受伤。2021821日,经鉴定,高某的伤情损害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崔某某罪行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与亲属同被害人一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确有悔罪表现;系在校学生,犯罪系一时冲动,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险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524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加之二人女友此前存有矛盾,崔某某心生不满,遂联系马某让其帮忙教训高某,马某帮崔某某联系了徐某等五名男子于当晚22时许来到西安市莲湖区西市XX路北口。崔某某再以谈事为由将高某及其女友刘某某骗下楼,带至西市XX路北口,然后五名男子持崔某某事先准备的木棍殴打高某,致使高某头部受伤、右手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821日,经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23428日,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7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2152422时许,刘某某报警称其与高某在东桃园社区后门被崔某某等人殴打。2021911日立案侦查。2021118日,将崔某某传唤到案调查。

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2152416时许,崔某某和杨某来到我家,崔某某质问我女友刘某某为何骂他女友付某某,刘某某比较生气,说了一句“崔某某,你和你女朋友都某某不是人事”,我让崔某某和杨某不要再说、滚出去,他们就都先走了。大约20时,崔某某发微信让我下楼继续说事,我下楼之后没见到他。22时许,付某某和刘某某微信语音通话叫我们下楼,她俩一直在微信里对骂。我和刘某某下楼,在门口见到崔某某,他领着我们到了马路对面往北走,来到西市XX路北口东边人行道树阴处,地上坐着两三名男子,手持棍棒,站立的还有三四个男子,他们都带着口罩和帽子。我意识到不对劲,突然一根棍子打到我左脖子到耳朵处,我眩晕就抱头蹲下,几人对我拳打脚踢。后来我就没有意识了,醒来时人已经在医院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2152420时许,我和男朋友高某在东桃园家中,付某某打微信语音电话让我俩下楼,说她和崔某某给我说点事情,我和高某下楼后没有见到人,就返回楼上。等到22时许,付某某又给我打语音电话让下楼,约在西市XX路北口的树荫处见面。当我跟高某来到那个地方后,崔某某给地上坐着的几名男子说“这就是高某”,话音刚落,一干人等就拿起手里的木棍直冲我和高某而来。这几名男子都戴着帽子和口罩,其中一人手持木棍打到高某耳朵左侧,高某应声倒下,几个男子一拥而上棍打高某的头部和身体各部位。我见状掏出手机准备报警,对方两名男子就上前打我,一人将我推了一个趔趄,然后这两人使劲踢我背部。崔某某抢走我的手机摔在地上,他和戴帽子的男子用木棒打我的后背、腰,还有人扯我头发。高某在那里躺着,之后打人的那些人跑了,中途一个男子返回指着我,大概的意思就是再敢说那谁的女朋友坏话就跟我没完。

4.证人付某某的证言:2021524日,崔某某说他和高某、刘某某因为我的事情又吵架了,要找高某把事情说清楚,叫我过去。20时许,我坐车从学校来到了西市XX路北口的盛美佳园超市,崔某某还没到,我过马路走在路东边的人行横道上,准备去东桃园小区正门。快到门口时我看到马路对面高某和他女朋友在超市门口,身边站了四五个男的,我有点害怕就往二环桥底下那个方向走,崔某某的白色马自达轿车停在南二环路边。我上车以后见到崔某某,我问他说事为啥要叫人,崔某某让我在车里等,他下车打了个电话,然后在路边等着。21时以后,崔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就去了,一二分钟后返回说那边打起来了。525日凌晨56点,崔某某打电话说本来他想好好说事,但高某和他女友一去就是骂骂咧咧,不是想解决问题,然后他叫的那帮人就把高某打了。他们这次打架主要也是因为我和刘某某的矛盾引起的。

5.涉案人员马某的供述:2021524日下午,崔某某打微信语音说让我叫人帮他打架,我拒绝后他还是坚持让我给他想办法,于是我就微信联系了在少管所认识的徐某,让徐某帮忙找人,徐某表示他安排其他几个人去。崔某某将地址和他的车牌号发给我,我用微信转发给徐某,徐某说他叫人过去要钱或者需要请吃个饭之类的,不能白忙活,我将此话传递给崔某某。崔某某说没问题,他提前准备了棍。晚上,崔某某打电话说他动手了,拿棍打的,但是不知道结果。

6.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21524日下午,我和杨某一起到了高某家中商量事,高某的女朋友刘某某和我女友付某某之前在宿舍一直有矛盾。刘某某突然问我做的恶心事(高某和刘某某翻墙跑出学校,被学校发现给了处分,高某和刘某某将此事怪罪于我)还记得不,我让她嘴放干净些,好好说话不要乱骂人,高某不乐意,说如果动她一下,我就走不了了,我和杨某就离开了。离开后,高某给我打电话继续说这个事,我和他在电话里互骂,后来还约在他家楼下说事。然后我就电话联系马某,让他帮我找人打架,他说在外地帮不了我,挂了电话。我又给他打了第二个电话,让叫几个人过来,他给我发了个微信名片,我联系对方并报了位置和车牌号,然后驱车到西市XX路西靠停车场的马路边。21时许,五六个人过来敲了敲车窗,其中一人叫徐某,我示意他们在路东的树荫下等着,路对面有我提前放的木棍。我给高某发微信说我到了,高某和刘某某就下来了,我将他俩往北带着走了二三十米过了马路,到了树荫下,那几人中的一个人上前问了句:“你叫高某?”,高某嗯了声,那个人就一棍子打在他的左肩处,高某抱头躺在地上了,有三四个人上前踹了他几脚。我看事情比较严重,就散了,打人的人朝各个方向都走了,我赶紧跑回车上。打完架后的当天晚上,我就立刻删除了徐某的联系方式。

7.诊断证明、()(司法)(法医)[202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21531日,经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高某伤情为脑震荡、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3掌骨远端机第3进节指骨骨折。2021821日,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左顶枕部头皮下血肿达轻微伤,右手第3掌骨远端及第3近节指骨骨折达轻伤二级。

8.指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指认西安市莲湖区东桃园社区西市XX路口西市佳郡小区东门就是2021524日晚其让徐某等人打伤高某的地点。

9.辨认笔录。被告人崔某某辨认出马某、徐某系涉案人员。

10.电话通讯记录证实:202152417441812,被告人崔某某两次使用其手机号码xxx8拨打马某的电话xxx某某某某XX

1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524日晚1904-2159,刘某某、付某某二人在微信上约见面谈事,先约在楼下,双方未能碰面,刘某某让付某某上楼,付某某多次辱骂刘某某,刘某某对骂,2159付某某发送了位置共享。5252323,付某某给崔某某说感觉事情不严重,崔某某表示拿时间扛,时间越久,事情越小,自己谁也不联系。526日,付某某和微信好友“和芯”聊天时提到小崔(崔某某)叫了七八个人将宿舍里害她挨处分的那个女孩(刘某某)和女孩的男朋友打了,打的进医院了。

12.收条、谅解书证实:2023428日,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7万元,取得谅解。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7128日,本院作出(2017)0104刑初868号刑事判决,以犯某罪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181213日刑满释放。

14.户籍信息、在校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崔某某系成年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21年,崔某某进入西安某学院学习,系该校理工学院建筑工程技术专业学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因日常纠纷,蓄意报复,纠集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高某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旭旭

人民陪审员杨启平

人民陪审员刘建平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维

书记员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