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25刑初22号
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
诉讼代理人倪宗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覃家国(特别授权)。系覃某1侄子。
被告人郑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月13日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宜远检刑诉〔20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晖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于同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靖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及诉讼代理人倪宗伟、覃家国,被告人郑晖及辩护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晖与被害人覃某1(70岁)因道路(位于郑晖园田旁)通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郑晖将覃某1摔倒在地,用膝盖跪压在其胸口处,用拳头击打覃某1头部和胸部,造成覃某1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覃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认罚;二、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告人部分赔偿,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害人系年满60周岁老年人,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晖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系自首;二、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三、被告人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是一时冲动所致;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诉称:被告人致伤原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损失共计69279.86元(系变更后请求)。包括:1.残疾赔偿金:42626元/年×9年×10%=38363.4元;2.医疗费3617.64元;3.误工费:23726元/年÷365日×120日=7800元;4.护理费:49572元/年÷365日×60日=8148.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7.交通费2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费65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住院志、CT诊断报告书、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家棚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辩称:与原告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我的田和道路被占。本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已赔偿300元。关于具体赔偿:1.对残疾赔偿金,觉得应该赔,但对数额有疑问;2.对医疗费,应该赔偿,对数额认可;3.对误工费,认为应该赔,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4.对护理费,认为应该赔,但对标准不认可;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认可,应该赔;6.对营养费数额认可,应该赔;7.对交通费数额认可,应该赔;8.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实际发生)数额认可,可以赔;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赔,但不认可起诉数额。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300元。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加上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共计3617.64元。覃某1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200元,因受伤治疗等覃某1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其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7-10前肋及左侧第2-6前肋骨质断裂);2.双肺肺挫伤;3.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4.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休息半月;2.口服接骨七厘片等治疗;3.半月后到医院胸外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三、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覃某1因本案受伤被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均为60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郑晖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覃某1的陈述;3.证人王某、黄某、覃某3、向某、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4.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等。6.原告人覃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CT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交通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人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系被害人因受伤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予以赔偿。原告人所诉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因无法律依据,且已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一)原告人所诉医疗费3617.64元,因系本案受伤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所诉误工费,虽原告人已年满70周岁,但现有证据表明其尚有一定的收入,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可按原告人诉请标准65元/天确认,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20天计算,即65元/天×120天=7800元;(三)所诉护理费的护理期可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和实际护理情况:1.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支付4200元;2.出院后按酌定30元/天计算,即(60天-37天)×30元/天=690元。合计4890元;(四)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30元/天,即30元/天×37天=1110元;(五)所诉营养费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根据原告人伤情,本院酌定20元/天,即20元/天×60天=1200元;(六)所诉交通费,原告人诉请为200元,被告人认可,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赔偿合计18817.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晖的刑期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2024年5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郑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经济损失18817.6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尚欠18517.64元于判决生效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勤
人民陪审员谭原成
人民陪审员枚小玉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邵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