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9 0:00:00

闫某1、孙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闫某1、孙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1282刑初4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

诉讼代理人闫海平。

诉讼代理人于黎,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跃军。20217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抓获,202173日被开原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716日被开原市公安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沈阳第二监狱服刑。

诉讼代理人张冬明,系辽宁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一部刑诉[2021]Z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跃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10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原审于2022222日作出(2021)1282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929日作出(2022)12刑终10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民事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1282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维持本院对被告人孙跃军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事部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就本案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闫某1的代理人闫海平、于黎、被告人孙跃军的诉讼代理人张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38,444.72元。被告人造成被害人十级伤残,请求法庭支持被害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孙跃军按照法律规定只应赔偿被害人闫某1民事部分的直接损失。对其它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跃军是开原市八棵树镇荒地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害人闫某1是该村委会通讯员。201582723时许,孙跃军来到村委会西屋,与当天值班的闫某1发生口角后,孙跃军对闫某1进行殴打致闫某1身体多处受伤。201592日闫某1到八棵树派出所报案。

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闫某1被他人打伤,头部外伤,右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右侧9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血胸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

202215日,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闫某1被他人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致右侧2-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孙跃军给付被害人闫某1医药费人民币15,000元,后被告人孙跃军外逃,2021727时许,抚顺市公安新抚分局福民派出所民警在抚顺市新抚区劳动公园附近将网上逃犯孙跃军抓获归案。

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闫某1201592日到开原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125日出院,共住院94天。期间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铁岭市中心医院进行过治疗。其合理物质损失如下:

1、医药费:26,017.85元。其中包括门诊费1979.35元、鉴定门诊费768元、铁岭市中心医院962.20元、沈阳军区总医院6296.82元、开原市中心医院16,011.48元;

2、护理费:148.36/天×94=13,945.84元;

3、交通费:138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94=4700元;

5、营养费:30/天×94=2820元;

6、伤残鉴定费:1000元。

7、误工费:110.619/天×12个月=40,376

以上共计物质损失人民币90,24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组织关系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孙跃军供述;被害人闫某1陈述;证人闫海平、闫某4、胡某1、闫某2、王某、闫某3、李某、胡某2证言;伤情鉴定申请书、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原市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病志材料;被害人闫某1医药费、交通费、通讯员工资凭证等相关民事证据、被告人孙跃军提出的误工期鉴定申请及鉴定机构退回说明;开原市公安情况说明、孙跃军羁押处所的情况说明、赔偿材料情况说明、视频光盘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跃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2021)1282刑初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的刑事部分被告人孙跃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人孙跃军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闫某1受伤,被害人闫某1有权要求被告人孙跃军对其人身损害予以赔偿,其合理物质损失90244.69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被告人孙跃军已先行支付医药费15000元,应从合理物质损失中予以扣除,对未支付的75244.69元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被害人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害人案发前系农民,担任村里通讯员,可证实其有劳动收入,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害人闫某12015125日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显示:1、巩固治疗(给予阿伐他汀10毫克日一次口服等治疗)2、定期复查(出院一个月返门诊或上级医院)3、注意休息;4、病情变化时随诊。结合被告人孙跃军外逃近六年的情况及鉴定机构无法对被害人误工期进行鉴定的客观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按照公平、公正原则,酌定保护被害人闫某1误工期12个月。关于被害人闫某1代理人提出的闫某1还担任村里的通讯员,应保护其通讯员误工工资的代理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其担任通讯员的工资2014年度、2015年度村里已经发放本人。其担任村里通讯员工资属临时性的、不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害人闫某1系农民,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其兼职、临时打工等收入不应再单独计算其误工工资收入。故对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提出的伤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伤情鉴定属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伤情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对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伤残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因此,对被害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害人提出的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没有举证证明有该项费用,待该项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害人代理人提出被告方支付的15,000元不是案件赔偿款的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跃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75,244.69(上述赔偿款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凤山

审判员黄帅

人民陪审员张卓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