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1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2017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2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龙口市XX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麻吉鑫,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孙承祎,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临杰,被告人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麻吉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通过朋友朱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杨某。2022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和朋友于某、朱某以及被害人杨某一起在龙口市××街道XX面馆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杨某酒后发生争执并撕扯,后被告人邹某到面馆厨房找到一把菜刀,并持菜刀朝杨某颈部挥砍,致被害人杨某受伤。经龙口市XX局刑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颈部及肌肉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得知他人报X仍在现场等候XX机关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邹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未遂、累犯、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其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邹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邹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邹某赔偿医疗费18745.99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被害人垫付的XX面馆物品损失640元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8745.99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被害人垫付的XX面馆物品损失640元,同意赔偿上述损失,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犯罪未遂、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杨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22年11月11日中午,朱某、于某与被告人邹某、被害人杨某在龙口市××街道××村邢家XX羊某吃饭喝酒。当日下午17时许,四人再次到龙口市××街道XX面馆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杨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并在面馆门口发生撕扯,被于某拉开,被告人邹某因杨某对其辱骂遂产生砍死他的想法,其到面馆厨房找到一把菜刀,持菜刀朝进入面馆的杨某颈部挥砍一刀,致被害人杨某受伤。经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杨某颈部及肌肉之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得知他人报X仍在现场等候XX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肌肉损伤、颈外静脉损伤、副神经损伤、颈部开放性损伤、颈部周围神经损伤等”,住院9天,共计花医疗费18745.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确认的物证(菜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菜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书证;提取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烟台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龙口市XX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证人于某、朱某、刘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伺机报复,持刀挥砍他人致命部位,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XX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根据其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于被告人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邹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具体如下:医疗费18745.99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被害人垫付的XX面馆物品损失640元,以上共计35535.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5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53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于秀荣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