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亮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亮。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9日被监视居住,2023年3月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雷,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诉〔20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亮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月、检察官助理金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亮及其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孟凡亮因驾车过程中与骑乘三轮车的徐某产生剐蹭,双方发生口角,在孟凡亮准备驾车离开过程中,被害人徐某追至孟凡亮驾驶室拉开车门并击打孟凡亮面部一拳,孟凡亮遂即下车与徐某互相殴打,并踢踹徐某上半身,继而造成徐某受伤。
2022年6月16日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案、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凡亮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凡亮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凡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孟凡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凡亮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家庭条件特殊,妻子有残疾,生活无法自理,孩子幼小,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孟凡亮因驾车过程中与骑乘三轮车的徐某产生剐蹭,双方发生口角,在孟凡亮准备驾车离开过程中,被害人徐某追至孟凡亮驾驶室拉开车门并击打孟凡亮面部一拳,孟凡亮遂即下车与徐某互相殴打,并踢踹徐某上半身,继而造成徐某受伤。
2022年6月16日经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3年6月2日被告人孟凡亮与被害人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案、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孟凡亮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孟凡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孟凡亮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王素梅
人民陪审员李馨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