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2 0:00:00

王思宇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思宇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1282刑初67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思宇。20232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开原市公安刑事拘留;202332日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开原市公安依法执行逮捕;2023324日被释放。同年324日被开原市公安取保候审。2023424日经本院决定,由开原市公安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永春,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4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徐博、助理检察官刘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思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思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思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思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思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思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12200时左右,被告人王思宇与朋友李某1、杨某来到开原市私人订制歌厅,李某1因琐事与被害人佟某发生争吵并撕扯,王思宇见状后持啤酒瓶子将佟鑫的头面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思宇被抓获到案。

经鉴定:1、被鉴定人佟鑫被人用酒瓶子打伤面部致面部创口为5.5CM,构成轻伤二级;2、头部创口2CM,构成轻微伤。

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思宇一方共赔偿被害人佟鑫人民币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王思宇供述;被害人佟鑫陈述;证人李某1、杨某、陈某、张某、赵某、谭某、李某2证言;伤情照片、被害人开某心医院门诊病历材料、法医检验鉴定委托书、铁岭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开原市公安胜利派出所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及收条、现场视频、讯问光盘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思宇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思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评估调查,对被告人王思宇可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王思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思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凤山

人民陪审员张卓

人民陪审员张冬苏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