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世翔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624刑初8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世翔。2022年1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2023年4月27日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刑诉〔20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世翔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左佳子、检察官助理关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陶世翔与被害人邹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某某酒店门前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陶世翔手持铁制甩棍击打邹某头面部及身体,造成邹某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的后果。经诊断:邹某头皮血肿、急性外伤后头痛、左眶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肩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力伤。2022年12月26日,经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世翔经口头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于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被告人陶世翔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世翔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世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世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陶世翔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如果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陶世翔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陶世翔与被害人邹某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某某酒店门前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陶世翔手持铁制甩棍击打邹某头面部及身体,造成邹某受伤并于当日住院治疗的后果,经诊断:邹某头皮血肿、急性外伤后头痛、左眶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肩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力伤。2022年12月26日,经丹东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左眼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世翔经口头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世翔与被害人邹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陶世翔一次性赔偿邹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已履行),邹某明确表示对陶世翔的行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人于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陶世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世翔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世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陶世翔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但系持械作案并有犯罪前科的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世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娜
人民陪审员刘莹莹
人民陪审员华正权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