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2 0:00:00

任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任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1282刑初81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30118日被开原市公安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05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关建,系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05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060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博、检察官助理刘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伟、辩护人关建到庭参和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任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21281时许,在开原市百瑞小区1单元202002室,潘某与白某在该室内喝酒发生争吵,影响楼上住户刘某休息,刘某便到2002室门前要求潘某不要扰民,潘某与刘某发生争吵,任伟(刘某前夫)听见争吵后,携带水果刀下楼与潘某发生口角后用刀将潘某右上臂划伤。

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潘某右上臂刀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任伟外逃,20230118日主动到开原市公安投案自首。

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庭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任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潘某对任伟的行为予以谅解,撤回对任伟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及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撤销网逃登记表、病志材料、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等书证;物证照片;证人刘某、白某证言;被害人潘某陈述;被告人任伟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属初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和解,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二百九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研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宝俊

人民陪审员张冬苏

人民陪审员张卓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