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4 0:00:00

高玉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玉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381刑初295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玉斌。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21230日被海城市gonganju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勇,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玉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34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5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郭强、检察官助理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玉斌及其辩护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玉斌在海城市八里镇宁心医院做护工期间,在无护理员资格情况下,于2022103119时许,采取强行给患者谢明彪(被害人。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明彪系因在被喂食牛奶过程中因牛奶误吸入呼吸道及肺内,引起窒息死亡。

被告人高玉斌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宁心医院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海城市gonganju执法办案信息表等书证;证人谢某、何某、穆某、周某、付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玉斌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玉斌因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玉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玉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与被害人家属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玉斌作为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由于其疏忽大意未预料到采取强行的方法给被害人喂食牛奶可能会导致牛奶误吸入呼吸道及肺内,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玉斌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玉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所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玉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宏

人民陪审员张晓芸

人民陪审员凌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