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4 0:00:00

王某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2)0681刑初440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鸿,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0226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XX局监视居住,同年6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贞民,山东臻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21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鸿、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514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龙口市××街道××宾馆××楼××室门口走廊内,因被害人尹某向其催要债务而心生不满,遂持刀先后朝尹某身体多处捅、刺、划,致尹某颈部、胸部、腹部、腿部等部位受伤。经龙口市XX局刑侦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尹某胸部、腹部之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体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肋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于2022514日在医院被XX机关抓获归案,后于202264日在医院经XX机关书面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杀害他人,致他人二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表示除了精神抚慰金外均同意全额赔偿并可以额外赔偿,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愿意赔偿、悔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尹某丈夫黄某存在债务纠纷,因王某未按时清偿债务,自20225月起尹某多次向王某索债。20225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尹某约至其经营的位于龙口市××街道的XX宾馆协商债务清偿问题,王某提出延期付款,尹某不同意并提出将王某的理想牌汽车开走,二人协商未果。期间,被害人尹某找人将其两个孩子送到XX宾馆,并将姜某也叫到XX宾馆。当晚21时许,在XX宾馆一楼办公室门口走廊内,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尹某持续向其催要债务心生怨恨,遂持刀先后朝尹某颈部、胸部、腹部等多处捅、刺、划,尹某呼救,正在外面看孩子的姜某闻讯赶来制止,尹某趁机挣脱跑向室外,被告人王某摆脱姜某后追赶尹某,尹某在路边摔倒,被告人王某追至欲继续捅刺,被赶到的姜某制服,尹某颈部、胸部、腹部、腿部等多部位被被告人王某刺伤。经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尹某胸部、腹部之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体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肋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路人报X202251421时许,被告人王某被120送至烟台市北海医院诊疗,期间XX机关民X将其从医院带至龙口市XX局东莱XXX,后因见其受伤,让其先行到医院诊疗。202264日,XX机关在龙口市中医医院依法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到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尹某随即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脏器损伤、XXX、开放性肝破裂、开放性胰破裂、腹壁开放性伤口、创伤性肺破裂、创伤性血气胸、开放性肋骨骨折、胸壁多处开放性伤口、颈部肌肉损伤、颈部开放性损伤、上肢和下肢多处开放性损伤”,住院23天,后出院后复诊,花医疗费共计70965.64元。被告人亲属为被害人垫付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龙口市XX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251421时许,XX机关接报案;202264日,XX机关对本案刑事立案侦查。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实,被害人尹某向被告人王某的配偶姚某1催要欠款的微信聊天情况。

(3)龙口市XX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XX机关扣押作案用刀具一把。

(4)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左胸口、左上腹部、颈部前侧、颈部后侧、左腋下、右腿等部位受刀伤及缝合情况。

(5)欠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宗证实,2021616日,王某向黄某出具欠条,载明其欠黄某机械租赁费20万元;2022627日,黄某向王某出具收条,载明当日收到76126.16元,20万元收齐;2022522日,曹某(王某母亲)向尹某转款26126.16元;2022627日,姚某2(王某岳父)向尹某转款26126.16元、50000元。

(6)龙口市XX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XX机关出X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民X在烟台市北海医院将被告人王某至东莱XXX,因见其受伤,让其先到医院治伤;2022517日,民X到医院对王某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202264日,民X在医院将被告人王某依法传唤到案。

(7)龙口市XX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有违法犯罪前科。

(8)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主体身份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情况。

2.勘验、提取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XX机关在案发现场龙口市XX酒店进行现场勘查具体情况。

(2)提取笔录一份(附照片)证实,XX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用刀具一把及刀具外观情况。

3.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其作案用刀具的具体情况。

4.视听资料

(1)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在XX宾馆门口被告人王某追赶被害人尹某及发生撕扯的情况。

(2)X录音证实,案发当日XX机关接报X情况。

5.鉴定意见

(1)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尹某胸部及腹部之损伤(肺破裂,行胸腔镜下左肺下叶裂伤处切除术;肝脏、胰腺破裂,行开腹探查缝合术)均构成重伤二级。

(2)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补充鉴定书证实,伤者尹某体表之损伤(外伤致体表遗留瘢痕累计长度超过40cm;颈前11.5cm划伤痕,中间1cm缝合瘢痕;颈后6.5cm缝合瘢痕;左背部4cm缝合瘢痕;左腋后线1cm×0.3cm缝合瘢痕;左乳头内5.5cm处1cm×1.2cm缝合瘢痕;左乳头外7cm处7.6cm缝合瘢痕;腹中线偏左12.5cm缝合瘢痕,脐右上方0.5cm×0.2cm缝合瘢痕;右髂前上棘4cm处4.5cm×2.2cm表皮剥脱;左上臂1.2cm×1.2cm缝合瘢痕;右腕上方1.2cm缝合瘢痕;右小腿胫前5.9cm缝合瘢痕)构成轻伤一级;肋骨之损伤(外伤致左侧第8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3)烟台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送检的刀刃部、地毯上的血棉签拭子、大厅地面血棉签拭子、酒店外路基石上的血棉签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2.送检的刀刃部、地毯上的血棉签拭子、大厅地面血棉签拭子、酒店外路基石上的血棉签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的人血DNA,与尹某的血样在D31358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6.11×10343.送检的刀柄部检出的男性个体DNA,与王某的血样在D31358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3.78×1028

(4)龙口市XX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王某的检测样本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阴性。

6.证人证言

(1)姚某1证实,其对象王某与尹某对象黄某一起合伙做过生意,二人存在债务纠纷。尹某给王某要钱,王某一直没有钱,尹某就一直联系其要钱,还曾到宏润花园小区找到王某的理想ONE汽车,并拍过车辆照片给其看。案发后,其家已将王某欠黄某的钱还完了,并同时提供了王某的欠条和黄某的收条。

(2)姜某证实,尹某、黄某系夫妻,黄某系其朋友。202251417时左右,尹某给其打电话称王某欠她钱,让其到XX宾馆将王某的车开走,随后其赶到宾馆,到达后发现尹某带着她的两个孩子与王某在宾馆大厅谈话,其便在大厅等。19时许尹某带着两个孩子出去吃饭,2020分许尹某带着孩子回来,并告诉其晚上21时将王某的车开走,王某让其领着孩子出去玩一会,其和尹某先谈。21时左右,其在宾馆门口听见尹某喊其,其赶紧跑进去发现尹某躺在一楼吧台后面走廊内,王某弓着腰手里拿着东西往尹某身上捅,其上前阻拦,尹某爬起来往门口跑,王某挣脱后向外追,在宾馆门口往北56米位置,尹某摔倒在地。其看到王某手里握着一把折叠刀捅尹某,其从后面将王某摁倒在地,将王某的刀夺下来了,王某还想抢刀,其就用拳头朝王某的头部打了几拳,然后摁着王某不让他动,并让路人报X,随后X察赶到。救护车到达后,先将尹某拉去人民医院,随后第二辆救护车将其和王某一起拉到北海医院,因其怕王某逃跑所以跟着他。到达北海医院后,X察随即赶到,其向X察描述了案发情况,X察便将王某到东莱XXX

7.被害人陈述

尹某陈述,王某与其家合作做生意,后经对账,王某欠其家钱。其中有一笔其用信用卡透支,王某帮其每月偿还26126.16元。20224月,因王某未按期还款,其便一直催他还款。2022513日,其从莱阳来到龙口并联系王某对象,王某对象称王某会和其见面。2022514日下午13时许,王某微信约其到XX宾馆见面。当日15时左右,其来到宾馆,王某称他正在筹钱,让其在宾馆大厅等着。16时左右,其朋友杨静开车将其两个孩子送过来了,因其自己看不过来,便打电话让姜某过来帮忙看孩子。19时左右,因王某还未凑齐钱款,其便带孩子出去吃饭,姜某在宾馆等着。约20时许,其饭后带孩子返回,见王某还未凑齐钱款,便提议将他的理想ONE汽车开走,等还钱后再还车,王某不同意一直让其等,同时王某还让姜某领着孩子到车上等,其自己在大厅坐着,随后王某到他办公室打电话,期间其一直催王某去开车。约21时许,王某打完电话后喊其到办公室谈,其走到办公室门口,王某绕到其身后,用左胳膊搂住其脖子,右手持刀朝其脖子前后划了两刀,随后王某将其压倒在地上,其大喊姜某过来,王某见其喊人便用手捂住其嘴,说“你不让我好过,我就弄死你”,这一句话最少说了三次。当时其侧躺在地上,王某朝其左腹、左侧腋下各捅一刀,随后姜某赶过来拽王某,其趁机将身体转了过来,王某又用刀朝其左侧胸口心脏位置捅了一刀,可能由于姜某拉着王某,这一刀并没有扎进去而是扎到胸口的骨头上了。其趁姜某拉王某,将压在王某身下的腿抽了出来想往外跑,王某又朝其右腿的小腿前侧砍了一刀。后其起身跑出宾馆摔倒在宾馆门口,王某追出宾馆看其摔倒又扑到其身上还想用刀捅,被跑出来的姜某制服。

8.被告人供述

王某在XX机关供述,其与尹某丈夫黄某存在债务纠纷,其欠黄某20万元,双方约定其每月给他26140元,其已还了4个月。20224月,因其未按时还款尹某找其要过钱。2022513日,尹某来龙口找其要钱,其未凑齐钱。2022514日,尹某再次找其要账,其怕她影响其父母,便约她下午两点到XX宾馆见面。当日下午见面后,其商议尹某分期付款,尹某不同意,并称要把其理想ONE汽车开走抵账,因该车是其母亲的,其未同意。双方一直僵持,期间尹某将姜某叫到宾馆,她的两个孩子也过来了,尹某带两个孩子出去吃了饭,姜某看着其帮尹某要钱,但并未限制其自由。尹某还称要把其带到龙口大酒店,什么时候还钱什么时候才能走。晚21时左右,其从宾馆大厅吧台去办公室,电话联系黄某能否延期付款,但尹某坚持当天要钱,不给钱就扣车,其当时被逼急了很上火气愤,想收拾尹某,报复她出气,就拿刀朝尹某捅了。当时二人在其办公室,其顺势从办公室桌上拿起一把刀,对尹某说“你要逼死我啊”,尹某要拉其出去,其往回拽,其打开刀后朝尹某脖子砍了一刀,砍在她脖子左侧位置,尹某回身大喊“有刀,姜某快过来”。尹某夺刀,其持刀继续朝尹某上半身捅了23刀,有几刀捅进了腹部,其他位置其不清楚。姜某赶过来后朝其右眼打了一拳,其被打后眼看不清楚,持刀乱挥。姜某将其拽开,尹某往外跑,其跟着尹某往外跑,跑到宾馆门口其摔倒在尹某腿边,隐约记得刀朝她的腿捅过去了,随后姜某赶过来将其打晕,等其醒来已经在医院。其当时在气头上,没有考虑后果,冷静下来知道这样捅人会致命。刀是宾馆以前的客人遗落的。

王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案发当日,尹某以其母亲相威胁索债,其和尹某发生冲突,其为了防身拿起了桌子上的刀,其是不小心捅伤尹某的。尹某拽其,其持刀砍了尹某的胳膊一刀,但砍到了她的肩部和颈部,二人在撕扯、挣扎中其又捅到了尹某,其追尹某出门又冲着她腿捅了一刀。其身高186cm,体重200kg,尹某身高约170cm,偏瘦。

王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供述,其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当庭供述与之前供述不一致的地方,以在XX机关供述为准。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被害人向其持续索债,心生不满伺机报复,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致命部位,被害人挣脱后被告人仍持刀追捅,足以认定被告人存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致被害人二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第一次庭审中对部分事实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坦白,本院根据其情节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先期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前被害人尹某虽然叫姜某到现场,但其两个孩子亦在现场,双方在案发前并无激烈的言语和肢体冲突,被害人方某没有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或者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办公室门口附近,姜某并不在当场,二人发生冲突,被告人无论在性别或身材方面均较被害人有明显优势,因此,被告人持刀显然并非防身;被告人在XX机关供述“黄某‘操乎’其,让其担了不该担的债务,其被逼的太急了,心里窝火、气愤,为了泄愤所以持刀把尹某捅了”,被告人因被害人持续逼债心生怨恨,持刀向被害人颈部、腹部等致命部位连续捅、刺、划,姜某前来制止,被害人逃离,被告人追赶继续撕扯,追捅被害人,在案证据能够综合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前被害人仅为索债,言语不和,被告人即持刀向被害人捅刺,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965.64元、误工费2418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7654.64)除精神抚慰金外全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扣除被告人亲属先期已垫付15000元,剩余102654.64元,被告人应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621日起至2034620日止。)

二、随案移送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65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曹冬梅

人民陪审员郑大建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