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家祥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922刑初6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XXXX于2015年10月23日被给予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XXXX于2019年7月26日被给予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7月26日被给予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XXXX于2020年5月7日被给予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XXXX罪于202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2年8月4日被彰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刑诉[20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辽宁省彰武县XX镇XX楼XX室内与其女友宋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夫妻俩便上楼劝阻,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并约定下楼进行攀谈。二人下楼后又在言语上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某便把从楼上随身携带放在裤兜里的剪刀拿出握在右手上往李某脸上身上划去,致李某受伤,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之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2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到彰武县XX楼X单元X室与其女友宋某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夫妻上楼劝阻,被告人赵某某因与被害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后约定下楼解决此事,下楼后双方又继续厮打,过程中赵某某把从屋内带出的放在裤兜里的剪刀拿出往李某脸上身上划去,致李某受伤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之伤情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2022年7月23日9时许,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电话传唤,赵某某主动接受讯问。
2022年8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司)鉴(临床)字[2022]061号鉴定文书、彰武县XX医院病程记录、指认凶器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和解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证明信、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宗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赵某某认罪认罚,并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丽媛
人民陪审员董天意
人民陪审员柳晓燚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金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