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15 0:00:00

喻静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喻静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0102刑初76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喻静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710月因吸食毒品被罚款处罚;20203月因吸食毒品被戒毒;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被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2111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11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21日以沈和检刑诉〔202342号起诉书、2023227日以沈和检刑变诉〔2023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静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露、李祈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喻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2731740分左右,在沈阳市和平区红椿路35-52号雪莲雅居北门东侧100米公交站路旁,被告人喻静超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被告人喻静超持刀将被害人李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部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喻静超于20221119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刑事判决书、指认案发地点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陶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成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静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喻静超系累犯。被告人喻静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经济及身体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5734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900元等共计98934元。庭审中原告人增加诉讼请求如下:伤残鉴定费1050(含复印费),救护车费用1234.8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提交了医疗费收据、救护车发票、诊断书、护理费发票、劳务合同、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伤残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喻静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喻静超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均认可,但目前赔偿不了,出去后可以慢慢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经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左手伤残等级为十级。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喻静超的伤害行为,于2022731日至2022814日在沈阳市虹桥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急救费用人民币1234.87元,产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83626.3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雇佣沈阳市铁西区大拇指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产生护理费人民币4900元。出院后两次医嘱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人系沈阳市于洪区金水湾温泉洗浴浴池营销部经理,月均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共花费人民币10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信息表,住院病历,手术情况,报警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喻静超的供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救护车发票、诊断书、护理费发票、劳务合同、误工费证明、伤残鉴定费发票(含复印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静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喻静超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喻静超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喻静超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人支出医疗费为83626.3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人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4900元、伤残鉴定费1050元,救护车费1234.87元等,原告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99111.17元,由被告人喻静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静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119日起至20231118日止。)

二、被告人喻静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九千一百一十一点一七元。(未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月

人民陪审员金明霞

人民陪审员刘伟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斯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