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11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戎颜丽,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田桂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戎颜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5日14时40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红村村内道路上,被告人任某2被害人张某因错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任锋踹张月洪左侧肋骨一脚。经鉴定,张月洪左侧第7、8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2年7月5日10时许,民警通过电话将被告人任锋传唤到案。在侦查阶段,任锋不认罪,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任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在职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张月洪的陈述,证人纪某、王某、朱某、曹某、郭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非法故意侵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且在一审阶段被告人任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月洪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何薇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晓丹
书记员董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