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崇武、周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刑初4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崇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批准于同年2月9日被逮捕,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小平,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崇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崇武及辩护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崇武在平阳县昆阳镇行政服务中心2楼医保205窗口和被害人周某1发生口角,其间被告人徐崇武用手指戳被害人周某1头部,被害人周某1遂用塑料牌砸中被告人徐崇武右侧额头致使其流血。被告人徐崇武见状遂拿起高拍仪等物品砸伤周某1面部,致使被害人周某1鼻骨和眼眶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周某1面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两处皮肤裂创累计1.8cm伴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微伤、轻微伤、轻伤二级、轻伤二级,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崇武于2023年1月29日在平阳县万全镇长春南路70号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崇武已于2023年6月12日赔偿被害人周某150200元并取得周某1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实上诉指控事实:
1.被告人徐崇武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傅某、温某、倪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以证明涉案故意伤害经过;
2.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平阳县人民医院病例、CT检查报告单,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以证明被害人周某1的伤势;
3.徐崇武体表伤势检查笔录、伤势照片、放弃伤情鉴定确定书、公证书,以证明被告人徐崇武放弃对自己伤势的鉴定;
4.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犯罪现场的状况;
5.归案经过,以证明被告人徐崇武被抓获的事实;
6.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以证明被告人身份;
7.和解协议及谅解书,以证明被告人家属已和被害人周某1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协议,并取得了周某1的谅解;
8.认罪认罚具结书,以证明被告人徐崇武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认罪认罚并具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崇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崇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徐崇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在纠纷中亦存在过错。现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人徐崇武的犯罪事实及赔偿、谅解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崇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该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崇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悔罪表现较好,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谢海清
人民陪审员 谢海霞
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
二○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胡文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