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秦检刑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甘0522刑初26号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5年3月23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2月21日被秦安县XX局取保候审。2023年4月11日经秦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天俊,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天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和被害人赵某某在秦安县陇城镇常营村常某某家中发生口角,高某某在赵某某左边脸上扇了一巴掌,赵某某拿起空啤酒瓶欲打高某某未果后,高某某拿起桌子上放的烟灰缸,在赵某某左边脸上打了一下,至赵某某的左脸受伤。后经秦安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韩某的证言,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秦安县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秦安县XX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甘肃省秦安县XX司法鉴定中心(秦)公(司)鉴(法临床)字[2022]196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高某某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并愿意继续赔偿;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和被害人赵某某在秦安县陇城镇常营村常某某家中发生口角,高某某在赵某某左边脸上扇了一巴掌,赵某某拿起空啤酒瓶欲打高某某未果后,高某某拿起桌子上放的烟灰缸,在赵某某左边脸上打了一下,至赵某某的左脸受伤。后经秦安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经XX机关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又查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部分经济损失,经本院告知,赵某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秦安县XX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常某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秦安县XX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甘肃省秦安县XX司法鉴定中心(秦)公(司)鉴(法临床)字[2022]196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某经XX机关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及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亮文
审判员雒莹
人民陪审员成少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文秀
书记员杨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