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武思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381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武思。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9月22日至9月2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大东海派出所临时寄押,于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5日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2022年10月5日至2022年10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押解回海城。于2022年10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3年4月14日经海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强,系辽宁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武思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宝林、检察官助理王化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武思及其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武思于2022年4月18日18时许,在海城市析木镇姑嫂石村魏家堡子铁路道口防疫点附近,因为朱某骑摩车路过卡点一事发生争吵,双方厮打起来,魏武思,拿起啤酒瓶子将朱某头部、面部等处打伤。2022年6月6月,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朱某部及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朱某伤情照片三张及住院病志、执法办案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撤逃信息表、三亚隔离点解除集中过渡隔离证明书、出所登记表,羁押证明等书证;证人魏某1、魏某2、魏某3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武思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魏武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武思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魏武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在知道被列为网逃后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并且被害人就本起案件的引发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建议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基础上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武思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武思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构成自首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侦查机关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系列为网逃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当庭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其系主动投案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动投案,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构成重大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武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武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先期羁押16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宏
人民陪审员张晓芸
人民陪审员赵丹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