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文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404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文涛。2022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相关局望花相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鲲,系辽宁航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望检刑诉[20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文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某阳、检察官助理国洪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文涛及其辩护人侯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文涛于2022年5月20日14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洪福小区北门附近,因其女朋友段某与被害人贾某感情纠纷,与贾某发生争执。贾某到自己车内取东西时,窦文涛持刀将贾某左腹部刺伤,后离开现场。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窦文涛于2022年9月8日经相关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窦文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文涛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窦文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文涛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辩称:被告人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窦文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文涛于2022年5月20日14时许,在抚顺市望花区洪福小区北门附近,因其女朋友段某与被害人贾某2感情纠纷,与贾舒竣发生争执。贾某到自己车内取东西时,窦文涛持刀将贾某左腹部刺伤,后离开现场。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舒竣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窦文涛于2022年9月8日经相关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报警情况登记表、受、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8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志;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前科查询表、户卡;被告人窦文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文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文涛经相关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文涛持凶器伤人,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窦文涛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文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黑色刀把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冮佳
人民陪审员逯苗苗
人民陪审员苏文涛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海龙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其他刑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
(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罪犯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