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8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曾用名单某某。202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龙口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之佳,山东珺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22〕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莎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海,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王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某1案发时系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龙口市××街道XXXX南区16-1-1401。2022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推搡和撕打,在家中客厅处,被告人郝某将张某1推倒在地,致张某1骶尾部、左足部、面部等多处身体受伤。2022年6月15日,经龙口市XX局法医鉴定张某1骶尾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足部及体表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郝某对龙口市XX局法医轻伤二级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10月31日,经烟台市XX局法医鉴定张某1骶尾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郝某于2022年11月23日到XX机关主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郝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自愿赔偿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70000元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郝某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愿意赔偿等情节,希望从轻、减轻处罚;2.被害人存在过错,伤情存在意外、他伤等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某1案发时系夫妻,二人共同居住在龙口市××街道XXXX南区16-1-1401。2022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郝某与被害人张某1在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推搡和撕打,期间被告人郝某将张某1推倒在地,致张某1尾1椎体骨折,左足部、面部等身体多处受伤。2022年6月15日,经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1骶尾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足部及体表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郝某对骶尾部损伤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22年10月31日,经烟台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张某1骶尾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2年4月26日,被告人郝某在XX机关如实陈述本案事实;2022年11月7日,被告人郝某到XX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郝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即被送到龙口市人民医院就诊,后先后到烟台龙矿医院、龙口市中医医院就诊,花医疗费共计4847.9元。被害人张某1系XXXXX中心卫生院职工,因本案造成误工损失8254.8元。审理中,被告人郝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70000元,并将款项交至本院。经龙口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后认为,如对郝某宣告缓刑,同意对其执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确认的接X记录、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说明、现场方位图、结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准许重新鉴定决定书、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CT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等书证;龙口市XX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烟台市XX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证人王某、徐某、张某2、戚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于案发后在XX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事实,在XX机关刑事立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超付赔偿款,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龙口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同意对被告人执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时被害人与被告人系夫妻,二人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被告人将被害人推倒致伤,被害人并无明显过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害人伤情成因提出质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存在推倒被害人的事实,可能导致骶尾部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即到医院就诊,DR诊断考虑骶2椎体骨折可能,2022年4月24日CT诊断第一尾骨骨折,被害人就诊过程连贯,骶尾部骶骨与尾骨相连,CT亦比DR诊断标准高,能够排除被害人系自伤、意外伤和他伤的可能,应认定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所致。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7.9元、误工费8254.8元,共计13102.7元,被告人郝某对该部分损失认可,并自愿赔偿共计7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交至法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庆成
人民陪审员石芸
人民陪审员姜玉芳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