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兴、齐检刑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鲁1425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兴,曾用名王某3。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11月16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平,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兴犯合同诈骗罪,于202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康卫东、检察官助理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兴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份,被告人王国兴对被害人王某1谎称其任职的山东东阿国胶堂阿胶药业有限公司在宁夏区域开展促销活动,可合作低价进购一批阿胶后转手赚钱。二人经协商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王某1投资24万元,王国兴负责阿胶进购与转销,到期返还王某1投资与盈利。王国兴收到24万元投资款后,将其中大部分资金用于网络平台投资和偿还个人债务,并未用于进购阿胶。在王某1多次催要后,王国兴编造虚假理由进行拖延,至2022年2月份失去联系。
被告人王国兴于2022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国兴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国兴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国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兴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王国兴自愿认罪认罚;2.具有坦白情节;3.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国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电子档案、前科查询证明、山东东阿国胶堂阿胶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接收证据清单、王某1与王国兴签署的合作协议书、借条、证明、石嘴山市中医医院膏方阿胶供货三方协议、王某1与王国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王国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微信个人信息页面截图、王国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诈骗钱财去向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王洪波对王国兴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王国兴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国兴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宽处理、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退缴的赃款二十四万元继续向被告人王国兴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兆军
人民陪审员张秋英
人民陪审员闫洪民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