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芳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102刑初98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云芳。因涉嫌经营罪,于2022年4月14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刘滋文,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22)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云芳涉嫌某某经营罪,于被告人孙云芳犯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王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云芳及其辩护人刘滋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完毕。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云芳在明知陈宇(已判决)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参与经营活动,帮助陈宇管理财务和后勤,从事给工人开资、邮寄货物、收取货款等工作,协助陈宇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其经营的加工厂内,非法加工生产香烟过滤嘴、空烟管对外销售获利。经查证,陈宇向沈阳市和平区马某1销售香烟过滤嘴、空烟管共计收款人民币63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沈阳市北行郭某销售香烟过滤嘴共计收款21030元;向康平县郑某销售香烟过滤嘴共计收款3246元;向辽中区刘某1销售香烟过滤嘴共计收款17470元;向海城市孙某销售香烟过滤嘴共计收款46100元;向河南省新乡市肖先生(微信昵称“守护”)销售香烟过滤嘴共计收款21000元。
相关机关在抓获陈宇时现场查获“滤嘴接装机”1台,“滤嘴切割机”5台,盘状卷烟纸7840公斤,空烟管1000支、滤嘴棒2万支。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滤嘴接装机”为伪劣烟草专用机械,可独立完成滤棒接装的加工功能;“滤嘴切割机”为滤棒切割部件,可独立完成滤棒切割的加工功能;盘状卷烟纸具有卷烟纸的烟用特性,可用于加工卷烟;滤嘴棒具有烟用醋酸纤维滤棒的特性,可用于加工卷烟;空烟管,可用于加工卷烟。上述查获物品系烟草专用机械、烟草专卖品。经价格认定,“滤嘴接装机”1台,价值485.5万元;“滤嘴切割机”5台,价值共计606.9万元;盘状卷烟纸7840公斤,价值共计161739.2元;空烟管1000支,价值共计560元;滤嘴棒2万支,价值共计1036.46元。
2022年4月14日,被告人孙云芳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流发货记录、微信账户对账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等书证;证人马某1、郭某、郑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视频等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抓捕录像视频资料;同案犯陈宇、庄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云芳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云芳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云芳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云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孙云芳庭审中不能正面回答公诉人及审判人员问题,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对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被告人孙云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称记不清了,当庭供述仅给庄伟开过一次工资,其偶尔在陈宇安排下陪庄伟送货,次数记不清,否认自己管理财务,都是陈宇收款。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云芳在案涉过程中属于被动参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微信对账单、微信信息,证实:被告人孙云芳收到郭某空烟管、过滤嘴货款共计21030元。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12月18日,相关机关扣押了陈宇的手机两部、庄伟的手机一部。
3.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孙云芳指认视频中陈宇在家中生产烟管过程中,旁边站着的人为孙云芳。
4.微信照片(孙云芳的微信号,陈宇的微信号、庄伟的微信号)、庄伟手机内的照片,物流划款凭证、过滤烟嘴重量照片、称重照片,切嘴机照片、庄伟帮助孙云芳微信转款照片,证实:被告人孙云芳及陈宇使用的微信号信息,庄伟对孙云芳让其去物流公司代收货款的划款凭证,帮陈伟送货的过滤嘴重量记录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5.搜查证、现场勘察笔录,证实:相关机关依法对陈宇经营的烟草加工厂进行搜查。
6.民事裁定书、法院查封公告、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陈宇所有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办事处邵林子村办公楼及厂房已被法院查封。查封期限2018年的3月13日至2021年的3月12日。
7.申通快运发货单,证实:被告人孙云芳在2020年11月多次从沈阳市苏家屯向河南省新乡市发货。
8.沈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扣卷烟纸、过滤棒,空烟管照片,证实:2010年12月18日,因陈宇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沈阳烟草专卖局查扣烟卷纸7.84吨,空烟管1000支,过滤嘴2万只,滤嘴接装机一台,滤嘴切割机五台。
9.辽宁烟草专卖局查询复函,证实:陈宇、孙云芳经营的沈阳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10.同案犯陈宇的庭审笔录,证实:被告人孙云芳在陈宇经营的纸制品公司干零活,负责给庄伟发工资,让庄伟运送货物。
11.网逃人员电子档案,证实:被告人孙云芳曾因该案立为网逃人员。
12.勘验检察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实:陈宇经营的工厂内发现卷烟纸20吨,接装纸三吨,卷烟纸一起1900箱。接装机一台、切管机五台,不明型号制烟设备18台,同时发现庄伟联系的收货方信息。其中“空管”发的支付宝的支付码是孙云芳的。
13.鉴别检验报告,证实:经查扣的7840公斤盘状卷烟纸,经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具有烟卷纸的烟用特性可用于加工卷烟,属于烟草专卖品。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核实,卷烟纸7.84吨,价格161739.2元。查获的滤嘴接装机一台价格是485.5万元,滤嘴切割部件五台,价格是606.9万元。滤嘴棒2万支,价格是1036.46元,空烟管1000支,价格是560元。
14.证人马某2的证言、发货明细,证实:2018年7月起,孙云芳以邬兰兰名义在马某2处发货,庄伟系其雇佣的司机,2020年,庄伟开货车拉货,以前都是孙云芳开私家车来发货。物流登记的都是纸和袋子,实际发的货都是烟纸和过滤嘴。庄伟负责卸货,孙云芳负责发货、进屋开票。马某2代收货款,扣除应收款后,将货款打入孙云芳提供的邬兰兰银行卡内。
15.证人马某1的证言,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指认过滤嘴空烟管照片,证实:2019年1月-2020年12月期间,马某1从陈宇处购买过烟嘴和空烟管,陈宇和孙云芳曾将货送到马某1处,马某1曾到陈宇家买过烟嘴、空烟管,当时孙云芳帮助陈宇装货。
16.证人郭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郭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北行中央学府附近开顺华旱烟店,平时销售旱烟,包括烟丝、烟砖、烟嘴等。陈宇到北行推销烟嘴时其认识的陈宇。烟嘴是做香烟时用的过滤嘴。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陈宇送货到其烟店。烟嘴每斤30-4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有时候也给现金。其微信昵称为“北行旱烟”,陈宇有两个微信,一个昵称为“我还是我”,还有一个叫“环保型元宝纸金宝银宝138××××某某某某”,陈宇妻子孙云芳微信昵称为“芳”。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孙云芳21030元是其在陈宇处购买烟嘴所支付的货款。。孙云芳给郭某送过两回过滤嘴和烟纸。
17.证人郑某、刘某2的证言、代收货款凭证,证实:2020年1月郑某在孙云芳(手机号138××××某某某某)处购买过滤嘴,通过四海物流发到康平县,货款是3246元。
18.证人刘某1的证言、物流单,证实:刘某1在陈宇处购买过旱烟烟纸和香烟过滤嘴,共计17470元,其中被告人孙云芳与陈宇一起送货。
19.证人孙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孙某在陈宇处购买烟纸过滤嘴。陈宇、孙云芳、庄伟通过物流进行取货。
20.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证实:陈宇在上述2人处咨询过机器修理问题。上述2人因涉嫌经营罪被温岭市相关局立案侦查。
2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刘某1、马某1、郭某、马某2、庄伟辨认陈宇、孙云芳,孙云芳经辨认后指认出刘某1、马某1、郭某。
2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22年4月14日,相关机关在高速路口将被告人孙云芳抓获。
23.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孙云芳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情况。
24.同案犯庄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宇系函昌纸制品有限公司老板,做空烟管加工生意,2020年8月1日起,庄伟给陈宇打下手。陈宇负责实际经营,孙云芳负责财务后勤,并给庄伟开工资,庄伟负责烧锅炉、清理卫生、开货车、送空烟管、旱烟纸和过滤烟嘴,每次都是和孙云芳一起送货,孙云芳负责去物流公司办理业务。有时发货后,孙云芳让庄伟去物流公司将代收货款划入卡内,卡号是孙云芳提供的。孙云芳一般帮陈宇将做好的空烟管装盒,只有陈宇会使用空烟管机器。陈宇和孙云芳负责销售,陈宇没有销售许可证。
25.被告人孙云芳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孙云芳在相关机关供述称其与陈宇离婚后,二人在苏家屯区邵林子村西经营烟草,陈宇负责实际经营,孙云芳负责财务后勤等工作,也帮助陈宇对外销售过滤嘴、空烟管,孙云芳给庄伟开工资,也跟庄伟或者陈宇去送货、发货。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云芳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结伙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某某经营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孙云芳的当庭辩解,经查,现有证人马某2、马某1、郭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庄伟的供述,物流发货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云芳在明知同案犯陈宇非法加工生产香烟过滤嘴、空烟管情况下,仍从事财务管理、发放工资、送货发货等工作,足以认定被告人孙云芳的犯罪事实,对其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孙云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如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云芳犯某某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先行羁押3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相关机关扣押财物,由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叶菁菁
人民陪审员刘伟华
人民陪审员刘秀荣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贺
书记员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