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志攀、陈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赣019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志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2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1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瑾、周丹丹,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2月1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3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苏婷,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梦婷,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2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志攀、陈欢犯诈骗罪,于202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陈欢拒不到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决定中止审理。2023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欢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志攀及其辩护人胡瑾、周丹丹、被告人陈欢及其辩护人何梦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底,被告人高志攀通过网络平台的广告联系胡某(另案处理),后双方线下见面并商量,由胡某提供一个可修改后台数据的微信投票平台,客户为刷礼品充值的款由胡某提供的嘉瑞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商户号收取,胡某按照约定的分成(高志攀分成85%、胡某分成15%),先扣除自己分配的资金后,再通过微信转款给高志攀。后胡某通过互联网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平台提供给高志攀。
从2021年8月,被告人高志攀与其哥哥在共同租用的南昌市高新区创新一路紫阳明珠B栋2506室,借用其表哥名下“飞郎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了业务员被告人陈欢等人,以丰厚的奖品(实为几十元购买的奖杯、证书和旅游优惠券)为诱惑,诱骗他人参与虚假的“金牌教练”评选、“匠心杯”手艺人评选等之类的活动,并让业务员通过话术和修改后台数据的方式,刺激参与的客户通过充值刷礼物买票以获得奖项,从中占有他人财物。经查,从2021年8月份至案发,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朱某、王某等人共计25062元。被告人陈欢作为业务员,联系并通过话术发展被害人朱某参与“金牌教练”评选活动,刺激被害人的好友为被害人在平台充值12600元刷礼物投票。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高志攀、陈欢均在现场被抓获归案。2022年10月4日,被告人高志攀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2023年6月1日退赃1320元。2022年11月被告人高志攀打电话告知胡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志攀、陈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陈某、余某、黄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手机发放登记表;公司业绩提成明细;银行交易记录;授权委托书;朱某提供的其朋友帮其充值金额的明细;提取笔录;微信交易支付明细;微信截图及谅解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志攀伙同陈欢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针对不特定人群,采取虚构网络评选活动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062元,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欢参与金额为人民币126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志攀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志攀劝同案人胡某投案自首,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志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因被告人陈欢拒不到案,当庭撤回了对其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志攀的辩护人提出的高志攀具有认罪认罚、一般立功、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欢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欢具有从犯、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志攀的辩护人提出的高志攀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适用缓刑以及被告人陈欢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欢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志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高志攀、陈欢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二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宇
人民陪审员李兰芳
人民陪审员张胜男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邓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