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6 0:00:00

刘艳、刘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艳、刘姣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903刑初167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127日被益阳市某分局刑事拘留,于202233日被取保候审,20234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益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姣。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127日被益阳市某分局刑事拘留,202233日被取保候审,20234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建波,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刘姣犯诈骗罪,于20234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及其辩护人曹益平、被告人刘姣及其辩护人王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刘艳、刘姣姐妹使用假名、隐瞒已婚的真实婚姻状况,假借相亲的名义在益阳市赫山区、资阳区××,以购买衣服、化妆品、食品、药物、体检等为名,分别骗取相亲对象的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刘艳以相亲、恋爱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夏某、曾某1、贾某、冷某、杨某、雷某、胡某、曾某2、刘某、李某1、李某211人的钱财,11名被害人向刘艳转账共计34320.68元。

2、刘姣以相亲、恋爱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宋某的钱财,二被害人向刘姣转账共计29000元。

2022126日,民警将被告人刘艳、刘姣抓获归案。到案后刘艳、刘姣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刘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婚姻登记信息、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谅解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夏某、曾某1、贾某、冷某、杨某、雷某、胡某、曾某2、刘某、李某1、李某2、郭某、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艳、刘姣的供述与辩解,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刘姣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艳、刘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艳、刘姣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艳、刘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艳先前已羁押三十七日,仍需执行的刑期自202347日起至20242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芳

人民陪审员邓选民

人民陪审员符玉纯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鹏

书记员符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