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6/30 0:00:00

韩科锋、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韩科锋、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05刑终119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科锋韩某锋。

辩护人郑孝军郑某军,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大荔县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大荔县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科锋韩某锋危险驾驶一案,于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23)052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韩科锋韩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2102118时许,被告人韩科锋韩某锋与朋友在大荔县某某县两宜某某街道一饭店吃饭,期间饮用啤酒两瓶,后持C1XXXX街道办XX村,2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苑小区时被查获。经陕西省渭南市人民医院某某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科锋韩某锋构成危险驾驶罪。韩科锋韩某锋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科锋韩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韩科锋韩某锋及其辩护人提出,韩科锋韩某锋自愿认罪认罚,但其父母年迈多病且家有负债,其为增加收入,承包400余亩土地搞种植,现为农业管理及收获季节,对其判处实刑将使土地经营不善,对其家庭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二审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另提出,韩科锋韩某锋虽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驾驶车辆,但不构成无证驾驶,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强,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韩科锋韩某锋犯危险驾驶一案事实清楚准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检测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科锋韩某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韩科锋韩某锋及辩护人所持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韩科锋韩某锋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并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性未对其适用缓刑是适当的,故韩科锋韩某锋所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更生

审判员雷莉娜

审判员宋建国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水盈

书记员陈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