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3/7/3 0:00:00

马某、刘某1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马某、刘某1等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3)05刑终32

 

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刘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刘某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上诉人刘某1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被害人刘某2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1,系上诉人吕某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系被害人刘某2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10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7日被取保候审,2022126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妍、汤鹏天,辽宁坤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5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望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119419773A,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望花大街16号,负责人高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8730307U,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王某。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刘某1、吕某、吕某1、刘某3、刘某6、刘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33日作出(2022)0521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刘某1、吕某、吕某1及原审被告人朱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某、刘某1的上诉请求:1.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某厅[2022]89号《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赔偿被害人刘某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判决二上诉人从新加坡回国处理被害人刘某丧事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核酸检测费以及上诉人刘某1的误工费。

上诉人吕某、吕某1的上诉请求: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某厅[202289号《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判决赔偿被害人刘某2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其在驾车转弯时已经进行了瞭望,发现对向高速行驶的帕萨特轿车时采取了降速措施,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刘某3驾驶的帕萨特轿车超速所致,其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刘某3驾驶的帕萨特轿车超速所致,上诉人朱某驾驶机动车左转的行为与刘某、刘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某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重大、明显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朱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0521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铁宁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李文君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月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