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1刑终359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2023)辽010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敏飞
审判员魏冬梅
审判员范哲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晶岩
书记员贾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