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7/13 0:00:00

赵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赵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1刑终14

 

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文军。因本案于20235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22日经原公诉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沙井子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文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23)01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文军不服,于202361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7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7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2341222时许,被告人赵文军驾驶灰色新N0××某某“现代”小型越野车,搭载被害人王某(男,殁年29周岁)、王某某沿二团环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五连弯道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下路基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后侧翻。赵文军向他人电话求助报警,三人被送往第一师医院治疗。次日凌晨,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第一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符合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某所受伤情为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金银川垦区交警大队认定,赵文军被告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文军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一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他人求助报警,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赔偿两名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赵文军上诉称,请求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未系安全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不构成重伤,不应增加刑罚量;3.原审随意提高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违法;4.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原审量刑过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二审检察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诉人赵文军关于被害人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主动向侦查机关报案,不存在自首情节。3.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随意提高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属于违法行为的理由不成立。4.原公诉机关作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建议采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明显不当,建议调整。

上诉人赵文军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2341222时许,上诉人赵文军驾驶灰色新N0××某某号“现代”牌小型越野车,搭载被害人王某(男,殁年29周岁)、王某某沿第一师阿拉尔市二团环库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五连弯道路段处,与道路西南侧路基下电线杆发生碰撞后导致车辆侧翻。道路限速30km/h。事故发生后,赵文军打电话向皮某某、魏某某等人求救,三人被送往第一师医院救治。次日,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符合车祸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新N0××某某号车辆肇事时由赵文军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速为102km/h。赵文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mg/100ml。金银川垦区交通警察大队于次日凌晨043分接到二团新井子派出所报警后赶往事故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文军驾驶车辆遇恶劣天气影响时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赵文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上诉人赵文军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22万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万元,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非正常死亡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和解协议、谅解书,血迹DNA鉴定意见,驾乘关系鉴定意见,尸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上诉人赵文军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文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定罪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者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赵文军在交通肇事后,未拨打报警电话,而是向他人拨打求救电话,其目的在于事故救援而非投案,反映不出自动投案的愿意,不构成自首。原审认定自首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公诉机关基于上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应予采纳。鉴于赵文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宣告缓刑。

针对上诉人赵文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虽然驾驶机动车之前有饮酒行为,但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20mg/100ml,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酒后驾驶;虽造成一人受伤但未进行伤情或伤残等级鉴定,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应当增加刑罚量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具有酒后驾驶、另造成一人受伤为由,建议原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导致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上诉人不具有法定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对其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在夜间行驶,以及遇有沙尘等气象条件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降速行驶;行驶至弯道路段也未降速行驶,超速达限定时速的30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准确,划分事故责任恰当。上诉人关于导致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未系安全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纠正。赵文军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23)01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赵文军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23)0101刑初21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赵文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韫

审判员朱玲君

审判员康常荣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吐尔洪吐乎提尼牙孜

书记员徐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