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5/15 0:00:00

蒋梅秀失火罪、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蒋梅秀失火罪、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329刑初80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梅秀。因涉嫌失火罪,经资源县某局决定,于202337日被资源县某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梅秀犯失火罪,于20235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5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承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蒋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130日下午14时,被告人蒋梅秀在位于资源县××××××青草边”(地名)自家责任田烧稻草渣,不慎失火引发了森林火灾。此次火灾造成瓜里乡水头村、金江村等地山场树木严重烧毁。经鉴定:瓜里乡水头村2林班、5林班,金江村12林班,林地过火面积为45.8191公顷,其中水头村2-1小班为重点商品林过火面积为0.3151公顷,水头村5-2小班为重点商品林过火面积9.8296公顷,金江村12-1小班为重点商品林过火面积33.2456公顷,林地原有植被已破坏。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梅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梅秀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梅秀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蒋梅秀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蒋梅秀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蒋梅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1、钟某、易某2、易某3、易某4、易某5、易某6、易某7、邹某1、邹某2、邹某3、邹某4、邹某5的陈述;4.被告人蒋梅秀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梅秀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45.8191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蒋梅秀犯罪后主动到某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蒋梅秀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蒋梅秀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蒋梅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梅秀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国美

人民陪审员莫孝坤

人民陪审员李芳进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莫丽华

书记员李桂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某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某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