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4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25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中武。
指定辩护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中武犯失火罪,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附民公诉[2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雪梅、左钟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中武及其指定辩护人钟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中武在炎陵县××镇××村村的老屋门口抽了一支烟,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入茅草中,随即去家中上厕所,约15分钟后,其上完厕所看见丢烟头的位置燃起了明火。张中武砍了旁边杉树灭火,并喊叔叔婶婶前来灭火,待发现火势已经控制不住时打电话告知村书记刘某2,要其报警并喊人救火,山火于当晚20时许扑灭。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总过火面积9.73公顷(146亩);涉及的地类为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有林地面积为42亩、疏林地面积为97亩、灌木林地为面积7亩;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伍万贰仟玖佰元整(529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林权证、现场勘查和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中武拘役二个月,如积极赔偿或取得所有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同时诉称:林业资源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财富,为了加强林业资源的保护,国家通过立法对林业资源的生产、采伐、保护等方面做了具体的规定。张中武的失火行为,造成森林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损害了森林所承载的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等生态功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故张中武应依法对其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提请法院判令张中武按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造林复绿方案进行造林复绿。
被告人张中武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自愿按照造林复绿方案履行造林复绿义务。
指定辩护人钟晔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同时社区矫正机构亦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中武在炎陵县××镇××村村的老屋门口抽了一支烟,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入茅草中,随即去家中上厕所,约15分钟后,其上完厕所看见丢烟头的位置燃起了明火。张中武砍了旁边杉树灭火,并喊叔叔婶婶前来灭火,待发现火势已经控制不住时打电话告知村书记刘某2,要其报警并喊人救火,山火于当晚20时许扑灭。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总过火面积9.73公顷(146亩);涉及的地类为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有林地面积为42亩、疏林地面积为97亩、灌木林地为面积7亩;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伍万贰仟玖佰元整(52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中武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3年4月13日,被告人张中武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张中武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拘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明2023年1月30日16时许,炎陵县森林xxx接报警称鹿原镇上村村周坪组境内发生森林火灾,当日决定对张中武失火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炎陵县森林xxx决定对张中武取保候审。
(3)气象证明,证明2023年1月30日炎陵本站最高气温20℃,最低气温-4.4℃,最小相对湿度16%,白天无降水,晴好天气,无雷暴,日照10.1小时,极大风速4.8米/秒,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高。
(4)山权林权证、山某图等,证明此次火灾受害的张某7、刘某1、张某9、张某8、张某10、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罗某、张某5、张某11、张某6等人均有相应的林权证,受害人段某有承包合同书、山某图、山权林权证清册、证明等资料。
(5)村委会证明,证明上村村委会证实张中武日常表现良好、邻里和睦、无不良嗜好、无违法乱纪行为。
(6)说明,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的“当田凹”山某名称,林权证上显示实际山某名为“当天坳”山某。
(7)抓获经过,证明2023年1月30日16时许,群众报警称炎陵县××镇××村村周坪组境内发生森林火灾。民警立即前往火灾现场,经调查得知上村村村民张中武有嫌疑,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张中武,经对其口头询问,张中武交代了其随手丢弃烟头引发山火的事实,随后民警将其带回炎陵县森林xxx进一步调查,张中武无反抗、拒捕行为。
(8)历次处理情况查证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张中武无违法犯罪记录。
(9)谅解书、情况说明书,证明张某13、张某3、张某4、张立德、罗某、张月洪、张某6、张某7、钟海群、张建云、张立言、唐楚根、段某、张某11出具了对张中武的谅解书。情况说明书证实因协商不一致,暂未与被害人达成协议。
(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2023年4月13日,张中武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1)公益诉讼线索移送函,证明2023年3月20日,炎陵县森林xxx将张中武涉嫌失火一案移送审查起诉,炎陵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发现张中武失火的行为可能破坏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于2023年3月20日将该公益诉讼线索移送第二检察部。
(12)正义网公告,证明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20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期间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由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和程序合法。
2.证人证言
(1)张某12的证言,证明2023年1月30日鹿原镇上村村周坪组境内的火灾是张中武丢了个烟头引起的。当日下午3点左右,张某12在山边种茶树时,听见张中武大喊大叫,就和老婆邱才花赶过去。当时火势已经在田里蔓延开,烧了约100个平方,张中武独自一人在田里用杉树尾救火,张某12也砍了3条杉树尾开始参与救火。当天下午3点40分左右,火势蔓延到山某上去了,村里来了4个人救火,救火的中途张中武给村书记刘某2打过电话,要他帮忙报警和找人来救火。失火山某受害人有很多户人家,主要是田坪组的,少部分是周坪组和新坪组的,大部分是自然生长的杉树,少部分造林的杉树,还有一些茶树。张中武是个勤快人,夫妻两人都患有糖尿病,家庭情况也不好,这次的山火是他不慎引起的,希望对他减轻处罚。
(2)刘某2(上村村村书记)的证言,证明2023年1月30日鹿原镇上村村周坪组境内的森林火灾是上村村周坪组的村民张中武丢烟头引发的。当日15时11分,刘某2接到张中武的电话说他老屋门口农田里起火了,要刘某2帮忙喊人去救火。15时32分,张中武又打电话给刘某2,说火快烧到山上去了,让刘某2快点喊人帮忙救火。15时40分,刘某2赶到现场时火已经烧到山上。过火的山某大部分烧的是周坪组村民和田坪组村民管理的山某,小部分是新坪组村民管理的山某及澎溪村一小块插花山,过火前以灌木、杂木为主,还有一些10公分左右的杉树,过火面积100多亩样子。张中武有糖尿病,家里条件不是太好,这次火灾也是他不小心酿成的,希望能对他宽大处理。
(3)唐某、刘某3的证言,证明2023年1月30日,唐某、刘某3接到村书记刘某2的电话后,与刘雄兵、刘玉霜一起赶往周坪组灭火。当时火没有烧到山上,只是在田里烧的很大,张中武和村护林员张某4在张中武老家那边救火,张某12夫妇在农田中间救火,唐某4人就在靠近水泥路上的农田这边扑火,防止火烧上山。当时风很大,没过几分钟火就从农田里烧上山了。过火的山某大部分烧的是周坪组村民和田坪组村民管理的山某,还有小部分是新坪组村民管理的山某及澎溪村一小块插花山,过火前以灌木、杂木为主,还有一些小径级的杉树。张中武患有糖尿病,每天注射胰岛素,家里条件不是太好,这次火灾是他不小心酿成的,希望对他宽大处理,同时希望他能给村民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
(4)张某13的证言,证明2023年1月30日周坪组境内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的山某是田坪组、周坪组、新坪组村民管理的山某,澎溪村还烧了一小块插花山。田坪组大概有20多户村民管理的山某被烧了。张中武老婆和儿子前后找一些烧的比较宽的山某主协商了赔偿的事情,因为赔偿达不到一致,一直还没有谈好。山某过火前以灌木林为主,还有一些杉树和杂木,总过火面积大概在100多亩。张中武自身患有糖尿病,家庭条件不是太好,这次火灾是他不小心酿成的,希望能够对他宽大处理,也希望他能给予村民合理的赔偿。
(5)钟某1的证言,证明2023年1月30日村境发生的森林火灾是周坪组的张中武丢烟头引起的。过火的山某有周坪组、田坪组、新坪组,还有澎溪村的一块插花山。山某过火前以灌木林为主,有一些人工种植的杉树和杂木,还有部分是荒山。张中武老婆和儿子愿意积极赔偿村民的损失,多次去找了一些山某主协商赔偿的问题,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张中武自身患有糖尿病,每天要注射胰岛素,这次火灾是他不小心引起的,该给损失村民赔偿的给予赔偿,希望能够对他从轻处理。
3.被害人张某1、张某2、段某、张某3、罗某、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刘某1、姚某、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山某被烧毁的情况以及谅解被告人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23年1月30日12时左右,张中武从鹿原镇三口村圩上出发,来到老房子前的农田“弯下”种茶树。14时左右,张中武抽了一支烟,抽完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在旁边茅草中,然后去老房子里上厕所。约15分钟后,张中武上完厕所看见丢烟头的位置在冒烟,约1至2平方米范围的茅草燃起了明火。张中武砍了旁边杉树扑火,并喊叔叔婶婶前来扑火,待发现火势已经控制不住时打电话告知村书记刘某2,要其报警并喊人救火,经林业部门鉴定,过火面积120亩。张中武和妻子都患有糖尿病,小女儿在读书,愿意尽力赔偿,对于某偿还的部分,张中武愿意帮助复绿。
5.“当田凹”等山某森林火灾情况鉴定意见书、造林复绿方案、《鹿原镇上村村“当天坳”山某复绿情况说明》,证明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总过火面积9.73公顷(146亩);火灾涉及的地类为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有林地面积为42亩,疏林地面积97亩、灌木林地为7亩;合计已复绿的面积为72亩;此次森林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伍万贰仟玖佰元整(52900元)。该山某造林复绿建设投资金额为164119元。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23年1月31日,公安民警在上村村失火现场及周围进行现场勘查时未发现有其他人为用火痕迹,未发现有燃放烟花爆竹所产生的遗留物,过火山某主要烧毁林地大部分以疏林地为主,少部分为有林地及灌木林地。本次森林火灾涉及炎陵县××镇××村村周坪组、田坪组经营管理的山某。
(2)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23年1月31日,被告人张中武对其2023年1月30日引起鹿原镇上村村周坪组森林火灾的起火点进行指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中武向法庭提交了以下量刑证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中武因吸烟处理烟头不当,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中武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中武在火灾发生后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救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上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提交的一组收条、谅解书的证据,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中武的失火行为,造成森林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损害了森林所承载的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等生态功能,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张中武按照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造林复绿方案进行造林复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张中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中武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中武按照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当田凹”等火灾山某造林复绿方案》(详见附件)造林复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建平
审判员王丽荣
审判员谭丽萍
人民陪审员李明勇
人民陪审员余泽庭
人民陪审员贺石羊
人民陪审员周丽群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媛
书记员叶美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xxx。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XXX、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XXX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XXX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