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汕诈骗、掩饰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鄂2802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汕。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9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2年7月2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22年11月7日被XX机关抓获,同年11月9日被利川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利川市XX局执行。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董远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恩利检刑诉[20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汕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汕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被告人牟汕明知上线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2022年11月2日,牟汕让杨某1开通固话业务(固定电话号码分别为0718701××××,0718701××××,0718701某某某某),并安装在杨某1位于湖北省利川市××街道××社区××巷××巷××号××楼出租屋,还准备了电脑、网关等设备,牟汕需让设备保持能够使用状态,后被上线远程操控实施诈骗。经查询,犯罪团伙利用牟汕所提供的固话设备,致使时某被诈骗人民币20.79万元。牟汕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牟汕及吴某、熊浩、黄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明知上线为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为谋取非法利益,吴某负责联系上线、支付押金、取现等,黄某、熊浩负责验卡、操作转账等,牟汕负责招募卡主。2022年10月8日,牟汕介绍贺某提供银行卡跑分。经查询,贺某中国银行卡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牟汕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牟汕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牟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后调整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牟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牟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参与时间短,安装过程由主犯指挥,被动型安装,参与程度低,未直接对接诈骗对象,未洽谈诈骗金额,且不是主要获利人,诈骗罪中起次要责任,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被告人牟汕明知上线利用电信网络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2022年11月2日,牟汕让杨某1开通固话业务(固定电话号码分别为0718701××××,0718701××××,0718701某某某某),并安装在杨某1位于湖北省利川市××街道××社区××巷××巷××号××楼出租屋,还准备了电脑、网关等设备,牟汕需让设备保持能够使用状态,后被上线远程操控实施诈骗。经查询,犯罪团伙利用牟汕所提供的固话设备,致使时某被诈骗人民币20.79万元。牟汕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牟汕及吴某、熊浩、黄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明知上线为违法犯罪活动转移资金,为谋取非法利益,吴某负责联系上线、支付押金、取现等,黄某、熊浩负责验卡、操作转账等,牟汕负责招募卡主。2022年10月8日,牟汕介绍贺某提供银行卡跑分。经查询,贺某中国银行卡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牟汕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牟汕于2022年11月7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利川市XX局从被告人牟汕处扣押了电话卡1张。从杨某1处扣押了语音网关设备1部、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3部、电话卡3张、笔记本1台。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银行流水、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手机聊天截图等书证;证人杨某1、杨某2、雷某、安某、吴某、黄某、任某、贺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时某的陈述;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被告人牟汕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汕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牟汕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牟汕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牟汕的辩护人提出牟汕构成坦白,在诈骗案中系从犯,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7日起至2026年2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牟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6500元,上缴国库。
三、依法没收扣押在案的电话卡4张、语音网关设备1部、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3部、笔记本1台,由利川市XX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艳丽
人民陪审员夏锡蓉
人民陪审员杜昌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小珊
书记员黄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