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6 0:00:00

赵娟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赵娟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211刑初348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224日、2023224日、202368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于福泉,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2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娟涉嫌诈骗罪,于20236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震、助理苏革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娟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722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某干洗店内,被告人赵娟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孙某1的儿子办理去大连地铁工作的事实,以需要办事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当场通过支付宝支付上述钱款,赵娟骗取该笔钱款后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1021日,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后,赵娟通过微信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2022223日,被告人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对赵娟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孙某2、丛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坦白,被告人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当适用缓刑。综上,恳请合议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722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吉祥街某干洗店内,被告人赵娟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孙某1的儿子办理去大连地铁工作的事实,以需要办事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000元。被害人当场通过支付宝支付上述钱款,赵娟骗取该笔钱款后均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同年1021日,经被害人多次催要后,赵娟通过微信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

2022223日,被告人赵娟的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对赵娟表示谅解。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娟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账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孙某2、丛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预缴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段丽

人民陪审员那成菊

人民陪审员邵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乌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