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湘020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青。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3年3月2日被株洲市某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2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青犯诈骗罪,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蒋青在“株洲楼市圈粉丝7群”微信群看见有人讨论新冠抗原试剂盒的事情,即在微信群发布信息,谎称其有抗原试剂盒购买,在上述微信群的被害人何某因疫情封某放开后,急需购买,即添加了蒋青的微信,蒋青以能给其提供一批抗原试剂盒,诱骗何某于2022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通过支付某转账的方式,四次共计转账42070元至蒋青的支付宝账户,收到钱后,蒋青用于其日常开销。
2023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蒋青在株洲市天元区××小区被株洲市某局荷塘分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蒋青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蒋青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青对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退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经联系被告人蒋青的家属,未进行退赔。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何某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及协议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吕某、阳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证、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驾驶证等证书、富游天下股东协议书、商城财物八项、云轩沐足商品海报、辨认笔录、撤销报案申请、收条、被告人蒋青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青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青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蒋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3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青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丽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文晴婧
书记员宾宇霞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