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9 0:00:00

蔡伟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蔡伟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225刑初53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伟亮。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3]50号起诉书、株炎检刑变诉[202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蔡伟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615日、6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雪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7月至20232月,被告人蔡伟亮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数次向陈某1、陈某2两父子销售其从“老李”(身份不明)、“水木”(身份不明)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每条140元的价格出售芙蓉王300条,以每条180元的价格出售中华260条,以每条480元的价格出售白沙和天下28条,以每条230元的价格出售荷花4条,以每条230元的价格出售软盒中华2条,销售金额共计103620元,其共计获利18790元。

2023228日,蔡伟亮欲在炎陵县城销售卷烟时被炎陵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白沙(和天下)1.7条,合计1700元;中华()43.4条,合计19530元;钻石(荷花)0.1条,合计35元;芙蓉王()16.3条,合计4075元,共计价值25340元。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蔡伟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炎陵县XXX扣押其非法所得18790元,手机4台。

公诉机关建议为对被告人蔡伟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2023614日,被告人蔡伟亮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伟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钟某、林某的证言,检查(勘验)笔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蔡伟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伟亮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伟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伟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蔡伟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伟亮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33日起至20231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蔡伟亮违法所得人民币18790元,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本院的被告人蔡伟亮持有的苹果14手机一台、苹果8手机一台、华为jkm-a100a手机一台、华为wkg-an00手机一台,予以发还;

四、对XXX扣押在案的白沙(和天下)1.7条、中华()43.4条、钻石(荷花)0.1条、芙蓉王()16.3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史建平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媛

书记员叶美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