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银川、杨美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326刑初3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银川。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美友。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盛宇,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刑诉(202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银川、杨美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22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银川、杨美友在平阳县腾蛟镇其经营的美甲店内,以人民币398元/瓶、350元/瓶或15元/粒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无合法来源凭证的“model”、“享瘦”、“速瘦”等减肥产品。2022年3月28日,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杨银川、杨美友经营的平阳县友川美甲店内查获上述减肥产品共计14瓶及27粒胶囊。经查,被告人杨银川、杨美友所销售的减肥产品,均系被告人杨美友向微信账号“×××”(另案处理)进购,扣除现场被查扣和少量自服外,其余减肥产品均已被销售,销售金额至少达人民币13万元。经检验,上述减肥产品中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
案发后,被告人杨银川、杨美友于2023年1月3日到××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银川、杨美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平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扣押笔录,扣押清单,“model”减肥产品6瓶,减肥胶囊27粒,手机2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案物品情况说明,财物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微信照片,营业执照,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委托书,温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科学研究院文件,检测结果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微信截图,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银川、杨美友明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结伙予以销售,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银川、杨美友犯罪后能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周纬国、陈盛宇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杨银川、杨美友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银川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美友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12月28日止。)
三、涉案物品“model”减肥产品6瓶、减肥胶囊27粒、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游乐群
人民陪审员 周广鸿
人民陪审员 吴琴琴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林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