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中海、集贤县人民检察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黑052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中海。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到案,7月15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刘忠刚,黑龙江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中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中海及其辩护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中海担任双鸭山鸿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公司)工程总指挥期间,田广丰(已判决)为承接鸿展公司建设工程,向陈中海行贿现金100万元。该款于2018年2月10日存入陈中海妻子刘桂芝的农业银行账户中。
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中海在时任鸿展公司工程总指挥期间,王某(另案处理)为获得鸿展公司工程项目建设承建资质,为陈中海位于集贤县同意村的“幸福大院”免费修建房屋、蔬菜大棚、院落修整,经鉴定价值104819元。经侦查,双鸭山市XX局四方台分局于2021年7月13日电话传唤陈中海接受讯问,陈中海按照指定时间到达四方台XX分局并接受讯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陈中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同时,具有自首、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陈中海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被告人陈中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陈中海具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已经将违法所得及时退返鸿展公司,不应再处追缴违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3月,被告人陈中海利用担任鸿展公司工程项目总指挥的职务便利,为施工方田广丰挂靠承接鸿展公司建设工程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田广丰给付的好处费100万元。2021年7月14日,陈中海按XX机关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双鸭山市XX局四方台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调取于田广丰手机内的通话录音、XX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陈中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中海担任鸿展公司工程项目总指挥,施工方王某为获得鸿展公司工程项目建设承建资质,为陈中海位于集贤县同意村的幸福大院免费修建凉亭、木围栏、外墙、院内水泥地砖等处。经鉴定,装修价值1048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林某、胡某、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XX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房地产估价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鸿展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陈中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中海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中海能够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无再犯危险性,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违法所得不应追缴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中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中海违法所得1104819元(已扣押在XX机关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岩
人民陪审员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李苗苗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明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