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沪015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珍。
辩护人祝涵,上海寅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翠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珍及其辩护人祝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起,被告人龚珍在明知李某1(已判决)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以承诺36%以上年化收益为诱饵,通过在微信群公开宣传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下,对李某1非法吸收的资金予以接收并使用。经审计,被告人龚珍伙同李某1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3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3年2月15日,被告人龚珍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珍部分退赔投资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审计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珍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珍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龚珍进行了部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珍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龚珍对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珍的罪名、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龚珍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部分投资人钱款,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2019年9月起,被告人龚珍与李某1经商议,李某1以承诺36%以上年化收益为诱饵,通过在微信群公开宣传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后将吸收的资金交由被告人龚珍使用。经审计,被告人龚珍伙同李某1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3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珍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龚珍对投资人进行部分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户籍人员基本信息、情况说明,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人李某1、唐某、李某2、杜某、占某、王某1、雷某、欧某、王某2、王某3、曲某的证言,被告人龚珍的供述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珍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珍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珍已向部分投资人进行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龚珍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龚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退赔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钱款发还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张蕾
人民陪审员刘春花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昭炜
书记员赵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