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3/6/21 0:00:00

朱金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金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0292刑初18

 

公诉机关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金丽。因本案于2021914日被刑事拘留,20211021日被取保候审,202210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解媛、王旭,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长检刑诉〔202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金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233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金丽及其辩护人解媛、王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金丽于20178月份在河北燕郊参加“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的项目,2018年春节后至2019年五一期间,朱金丽来到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继续参与此项目,项目名称改名为“大众创业分享平台”。该平台系以民间互助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49,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层ABClC2C3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朱金丽在燕郊参加3个盘,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参加1个盘。朱金丽在传销组织中从事发展下线、接待新人等工作,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经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朱金丽的银行流水进行审计,朱金丽在长兴岛参加的1个盘,盘内成员24人,朱金丽与盘内成员资金往来的净收入为人民币321,000元。

被告人朱金丽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参加传销组织期间,帮助该传销组织行管会领导者孙某(已判决)督促、收取C3大家长交纳的课堂费和氛围费,并将收到的钱统计以后交给孙某,并根据孙某的指示在传销人员开会时上台介绍赚钱的成功经验吸引他人加入等。经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朱金丽的银行流水进行审计,朱金丽收取300元、500元的课堂费、氛围费的人数为606人次,金额为人民币253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孙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金丽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孙某辨认朱金丽的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金丽组织、领导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以及协助该传销组织领导人孙某收取课堂费、氛围费,并根据孙某指示在开会期间介绍成功经验吸引他人加入的行为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金丽与孙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金丽在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金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朱金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朱金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解媛、王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金丽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孙某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予以协助,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金丽于20178月份在河北燕郊参加“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的项目,2018年春节后至2019年五一期间,朱金丽来到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继续参与此项目,项目名称改名为“大众创业分享平台”。该平台系以民间互助理财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49,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发展层ABClC2C3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朱金丽在燕郊参加3个盘,在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参加1个盘。朱金丽在传销组织中从事发展下线、接待新人等工作,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经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朱金丽的银行流水进行审计,朱金丽在长兴岛参加的1个盘,盘内成员24人,朱金丽与盘内成员资金往来的净收入为人民币321,000元。

被告人朱金丽在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参加传销组织期间,帮助该传销组织行管会领导者孙某(已判决)督促、收取C3大家长交纳的课堂费和氛围费,并将收到的钱统计以后交给孙某,并根据孙某的指示在传销人员开会时上台介绍赚钱的成功经验吸引他人加入等。经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朱金丽的银行流水进行审计,朱金丽收取300元、500元的课堂费、氛围费的人数为606人次,金额为人民币253,000元。

被告人朱金丽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侦查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冻结被告人朱金丽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资金18189元;中国平安银行卡号为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资金29942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资金15453.6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基础信息表、入所健康检查表、前科查证确认表、盘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代某、张某、孙某、杨某、朱某的证言;大连永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金丽宣讲“大众创业分享平台”的录音光盘及被告人朱金丽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大众创业分享平台”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费用获得加入资格,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其内部按顺序组成层级3级以上,系从事传销活动组织。被告人朱金丽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实施中积极参与,非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金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金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金丽与孙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协助孙某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金丽无前科,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金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朱金丽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金丽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孙某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予以协助,系从犯,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考虑被告人朱金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金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朱金丽违法所得人民币321,000(含已冻结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资金18189元、中国平安银行卡号623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资金29942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资金15453.6元及上述资金利息,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云波

人民陪审员葛丽君

人民陪审员孙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水

书记员张宏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